彰化簡易庭94年度彰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彰簡字第三五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五、
第一七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貳日,如易科
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檢察官附錄法條355條
第1項,應改為335條第1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白自⑵證人 林俊良 指述⑶贓物認領保管
書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
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李言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石坤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九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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