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小字第132號
原 告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7月2日簽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
書(下稱系爭保全契約),約定由被告將其所經營位於桃園
縣龍潭鄉渴望園區高平消防隊旁之福祐興工程行,委託原告
提供保全服務,期間則自96年6月30日起至97年6月29日止
。於契約期滿前1個月內,如雙方未終止契約,即自動延長
1年,其後亦同嗣因被告自97年4月1日起即違約拒繳服務
費,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7條、第15條之規定,被告仍應給付
拆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消耗材料及人工費用3,
945元及保全服務費用3,167元。惟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
被告置理,為此爰依系爭保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拆機費用、消耗材料及人工費用及保全服務費
用併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
系統保全工程精算表等件為證,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
五、按本系統之設計、安裝所需消費材料及人工費用,或因甲方
要求追加工程所需之費用應由甲方負擔。另因甲方期前違(
解)約而致乙方拆除器材時,應由甲方負擔拆機費每套3,00
0元,此由觀諸系爭保全契約第17條規定即明。茲因被告自
97年4月1日起拒繳服務費而違約,依上開約定,被告即應
賠償原告裝機費用、消耗材料及人工費用,佐以由原告提出
之系統保全工程精算表,其上亦已記載器材、耗材及工資總
額為3,167元,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裝機費用3,000元,
消耗材料及人工費用3,945元,即屬可取。
六、次按自雙方所訂之保全防護服務開始日起,在本契約有效期
間內,由甲方付給乙方每月服務費2,500元,系爭保全契約
第15條亦有規定。本件被告既自97年4月1日起至97年5月
9日止,尚欠1個月又8天之服務費用並未清償,則依上開
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3,167元【計算式為:2,500x1+
2,500/30x8=316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
告就此所為之請求,亦屬有據。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
給付義務,固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
然其既經原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上開說明,自應從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97年11月17日,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對原告負法定遲延責任。原告就此所為遲延利息
之主張,亦為可取。
八、綜上所陳,原告本於系爭保全系統契約,請求被告賠償10,1
12元,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可以准
許。
九、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