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774號),經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扣案護照號碼「000000000號」、姓名「甲○○」之「中華民國護照」壹本內頁所加蓋且入境日期經變造為「JAN16.2009.」之「入境查驗章戳印」壹枚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月15日晚間7時許自國外返台入境後,因欲前去高雄洽事惟又不欲使家人悉其有南下之行,為隱瞞該段時間之行蹤,竟基於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於是晚間入境後之當晚某時,在桃園縣蘆竹鄉南崁之某「7-11便利商店」內,將其所持有之我國護照第18頁內,由入出國及移民署證照查人員加蓋之98年1月15日入境查驗章戳印,由原來之「
JAN15.2009.」擅自更改為「JAN16.2009.」,以變造入境記錄,足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及移民署所為國民入出境管理作業及紀錄之正確性暨公信力。嗣於98年2月11日上午9時15分許,甲○○持上開護照通過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出境查驗臺時,於證照查驗人員欲加蓋出境章戳印之際,發覺前揭入境查驗章戳印有異而當場將之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護照M本。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偵辦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各情,除有無變造乙節外,餘均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至其雖否認有變造入境查驗章戳印所載日期之事,惟查,扣案護照第18頁所示系爭入境查驗章戳印內之日期數字「5」有明顯遭塗改成數字「6」之痕跡,有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檔號98012號之鑑識調查隊鑑定書
1份在卷可證,徵之被告於警詢亦坦稱:「我承認我有塗改該日期」等語無隱,稽此各端,足徵被告確有前開犯行,灼然無疑,其於本院審理時託言否認,核屬飾卸之詞,非可採信。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入出國及移民署證照查驗人員於旅客入、出境時加蓋於護照內頁之「入、出境查驗章戳印」,毋庸借助習慣或特約,單依其記載體例客觀視之,即足以表示已經權責人員查驗並准該護照持有人入、出境之意,本身自屬公文書之一種,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第211條之變造公文書罪。
公訴人認該戳印為「準公文書」,稍有誤會,應予敘明。次查,被告僅係因難以明言之隱,非有南下之行不可,惟又不欲使家人悉情始為本件犯行,並非意在更為其他不法、不軌之事,況「入境查驗章戳印」僅在充為旅人經准何時入境之證明而已,並非用供其他重大法律事項、權利或財產得喪變更之證明,據此可見被告之舉,對政府各項經由公文書所揭示作為之公信力,僅屬侵害極輕之一環,可罰程度不高,因之,執此微情輕節與本罪之法定刑度較,殊有情輕法重之憾,致本院認縱科以本罪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徒生刑罰苛虐之感,是見被告就此尚具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惜因思慮未臻週詳致罹刑章,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爾後定能深悉行止之份際,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渠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皆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扣案護照號碼「000000000號」、姓名「甲○○」之「中華民國護照」1本內頁所加蓋且入境日期經變造為「JAN16.20
09.」之「入境查驗章戳印」1枚,為被告因犯本罪所生之物且屬其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法第45
2條規定,自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1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吳宗航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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