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8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823號聲請人即受刑人配偶乙○○受刑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配偶因受刑人所犯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11月26日以98年度執更字第2402號所為之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受刑人甲○○之妻,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鈞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671號判決、98年度壢交簡字第15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執更字第2402號通知到案執行,然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受刑人乃於98年11月26日入監執行,然受刑人係家庭之經濟來源,聲請人罹患有腰椎閉鎖性骨折、甲○○之母罹患有左側退化性膝關節炎併股贅,均無法工作,兄嫂也都失業,姪子、女們皆年幼,全家靠受刑人工作及照料,請求鈞院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處分並准予易科罰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其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而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應否准許易科罰金執行之換刑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是檢察官是否准予易科罰金,除應考量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外,尚須考量是否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因素。且刑法第
41條第1項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非謂僅因犯罪情節輕微,而應一概予以准許。是以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1149
號判決判處罰金25,000元確定,於96年11月20日繳交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1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96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復因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671號判決、98年度壢交簡字第1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均得易科罰金確定,並定執行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98年11月26日入監服刑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㈡本案受刑人所犯雖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
受應執行6個月有期徒刑之宣告,惟執行檢察官認受刑人已係4犯公共危險犯行,顯不知悔改,足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執更字第2402號執行卷內之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可憑。
㈢至異議人固以上開家庭經濟靠受刑人工作為由,聲請准予易
科罰金,惟檢察官依其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專業判斷,認為受刑人如不入監執行難以收矯治之效,其所依據之受刑人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之事實,並無錯誤,故檢察官所認定未入監執行難收矯治之效,亦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並非無據,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亦無何違誤之處,受刑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4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