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10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簽注單貳拾張及帳冊五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行記載「可得11萬4000倍元彩金」更正為「可得11萬4000元彩金」、第八行記載「如簽中特別號可得72萬元彩金」更正為「如簽中特別號可得7萬2000元彩金」等語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