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10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8年10月22日98年度壢簡字第24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4983號,及移送併辦案號:98年度偵字第177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及其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指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乙○○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且犯後並未賠償被害人分文,未見悔意,原審僅科處拘役50日之刑,尚嫌過輕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本件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然被告輕易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又本案被害人1名,被害人受損害金額為29,988元,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並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次查,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乙○○全部之被害金額,此有98年12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28頁背面、第30頁)。綜上所述,檢察官以被告未賠償被害人,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經查: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業如上述,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簡上卷第10頁),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事後願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且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已如上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袁雪華
法官林宜靜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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