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11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貳台、簽賭單拾伍張及倍數表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列關於「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應補充為「甲○○基於賭博之繼續犯意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第九、十列關於「分別可得57倍、570倍之金額,簽中特別號者,可得3600元」應補充更正為「分別可得新臺幣(下同)5700元、57000元之金額,簽中特別號者,可得3600元」,第十三列關於「並扣得傳真機」應補充為「並扣得甲○○所有供經營賭博所用之傳真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嘉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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