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交簡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交簡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交簡字第60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2月24日凌晨0時許起至1時許止,在新竹市○○路其同事家中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況,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返家。途經新竹市○○街○○○號前,不慎失控摔倒而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甲○○送醫救治,而由國軍新竹地區醫院抽血檢驗結果,血液中酒精所含濃度達217mg/dl(換算成呼氣中酒精濃度約每公升1.085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上揭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
(二)國軍新竹地區醫院生化報告單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件、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6張。
(三)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可資參照。而被告於國軍新竹地區醫院檢驗報告顯示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17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85毫克,有上開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中所附國軍新竹地區醫院生化報告單1紙足參。且被告亦於本次酒後駕車而失控摔倒受傷,足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血液中酒精所含濃度達21
7mg/dl(換算成呼氣中酒精濃度約每公升1.085毫克),對公眾行的安全構成極大之潛在性危害,應值非難,惟被告於本次酒後駕車自行倒地而受有傷害,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前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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