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7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7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710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羈押應符合比例原則,且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六百六十五號解釋意旨,不得以重罪為羈押被告之唯一要件。另本件被告甲○○因腳部受傷而不良於行,恐有殘廢之虞,再加上腦部出血緊急送醫,如持續羈押而無保外治療,恐有不測之危。本件犯罪事實已臻明瞭,無湮滅證據之危險,且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逃亡之動機,及被告素行良好,只因一時失控偶罹刑典,應無再犯之虞,請准交保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三百九十二號、第六百五十三號、第六百五十四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百六十五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7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棄保潛逃之動機亦相提升,為保全將來之審理,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即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羈押,現仍在羈押期間內,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稽。聲請人雖以前揭事由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件有證人 胡寶儀 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與海洛因、分裝袋、行動電話等扣案足佐,顯見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而所涉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又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為規避本件之審理,而有妨礙、逃避審判程式進行之危險,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繼續羈押被告甲○○之必要。再參酌被告所涉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危害社會人民身體健康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至於聲請人所稱被告因身體健康惡化,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部分,經本院函詢臺灣桃園看守所覆稱:被告經本所醫師檢查後簽稱「目前除皮膚感染外,健康狀況良好,應可於所內門診治療」等語,有臺灣桃園看守所98年12月23日桃所衛字第0989903252號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並無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聲請意旨執詞請求保外就醫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聲請人上揭聲請理由各情,認聲請人所提事由,尚不符合法定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覆審酌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目前無其他適合方式足以擔保被告能順利完成刑事審判、執行,故仍有羈押必要,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許雅婷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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