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交簡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交簡字第60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1年11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竹交簡字第163號判決,處罰金銀元16,000元確定,於92年3月24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於92年8月間,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苗交簡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7月28日執行完畢。猶不思警惕,復自96年3月30日下午9時許起至10時許止,在新竹市○○路與西濱路口其叔叔住處,飲用3杯私釀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況,仍駕駛雙龍租賃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途經新竹市○○○○○路口,發現員警在實施酒締酒後駕車勤務,竟駕駛上開小客車掉頭逆向逃逸,嗣經員警駕駛巡邏車追逐,至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前,始將其攔下,發現甲○○有飲用酒類物品之嫌,經於同日下午10時39分許,以檢測儀器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7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份在卷可憑。
(三)員警 黃淵源 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紙。
(四)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可資參照。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73毫克,且被告由警所為之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中有:直線步行十公尺後請其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1個圓等測試皆不合格之情形,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四、科刑:
(一)累犯: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苗交簡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7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詎其仍不知警愓,再犯本件酒後駕車案件,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7毫克,並拒絕攔檢逆向逃逸,足見其漠視對於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造成之潛在性威脅,應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