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交簡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交簡字第62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0年12月26日以90年度竹交簡字第1102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緩刑2年確定,嗣經本院於92年1月28日以92年度撤緩字第4號裁定撤銷其緩刑宣告,於92年3月28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於91年間,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1年11月7日以9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2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降低致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96年4月5日下午5、6時至晚間10時許,在新竹縣芎林鄉之某家餐廳內,與友人等共5人飲用高粱酒及紅酒(甲○○各飲用高粱酒及紅酒各約4、5杯)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猶於同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欲前往新竹市市區找尋友人,嗣於翌日凌晨零時38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與仁愛街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於96年4月6日凌晨零時38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內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對於上揭時、地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仍駕車行駛於公路之事實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5、18、19頁)。
(二)酒精測定紀錄單1紙(見偵查卷第10頁):被告甲○○經警測試酒精濃度,其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1.01毫克。
(三)新竹市警察局96年4月6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偵查卷第10頁)1紙可資佐憑:被告甲○○確有酒後駕車之犯行,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倘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駛車輛。
(四)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觀之,是就本件之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被告甲○○當時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五)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見偵查卷第8、9頁)各1紙附卷足資佐憑: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被告甲○○於夜間駕車,因在新竹市○○路、中央路停等紅綠燈,於綠燈時未行駛,其駕駛行為明顯異常,而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1個圓,則有畫圓圈不完整、不連續或畫在指定範圍外等情事,益徵被告甲○○當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六)綜上,本件被告甲○○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查被告甲○○曾於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1年11月7日以9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2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前有多次公共危險前案紀錄,足徵其素行非佳,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惟幸未釀災禍,且犯後坦承犯行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切勿逕送上級審)。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