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小上字第13號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被上訴人 鄭清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9年度士小字第163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因此,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並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100年1月12日提出上訴,依其上訴狀所載,僅表示:依保證書之記載,連帶保證人已同意就 陳秋偉 (即原審被告)持有上訴人核發之信用卡所生之一切債務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以及履行保證書背面所載約定條款云云(本院卷第2頁),核其所述,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之爭執,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解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1項、第
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陳梅欽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書記官蔡岳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