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聰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46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聰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聰明於民國102年9月28日中午12時至傍晚5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雲林縣斗六市工業區之住處飲用酒類後,致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許自其友人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發,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購買食物及返回其雲林縣○○鄉○○村○○鄰○○路○○號住處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37分,行經石榴路與運輸道路交岔路口時,竟擅闖紅燈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不慎與OOO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OOO人車倒地,而受有右上眼瞼撕裂傷、右臉頰撕裂傷、左臉頰及左前額擦傷、雙手多處擦傷、右肩部挫傷等傷害(張聰明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OOO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張聰明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張聰明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
與告訴人OOO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酒後不開(騎)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酒
後肇事導致家庭破碎或無辜生命逝去之新聞屢見不鮮,而刑法關於酒醉駕車之處罰條文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希望以重罰來減少酒駕歪風,被告竟未充分體認酒後開車之危險性,以身試法,心存僥倖,法治觀念薄弱;且被告前於102年4月間,因犯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3542號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竟仍不知警惕,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酒後駕車犯行,其對於交通安全漠視之態度,應予譴責,被告更應深切反省,體悟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被告並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本不應騎乘機車上路,本件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酒醉程度不輕,本次被告騎乘機車上路亦肇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其危險性較一般客車、貨車等4輪以上車輛為低,被告就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雲林縣林內鄉調解委員會102年民刑調字第182號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102年度調偵字第466號卷第2-3頁);暨衡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目前打零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初,僅係社會中之勞動階層人民,且尚有父母需要扶養,家境貧寒等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淳詒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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