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6號聲請人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相對人光武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天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肆仟零貳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835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990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及視同上訴人 林家民 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依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訴訟費用判決諭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二、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4,021元(計算式:(34,021+34,021)×1/2=34,021),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主張其於第三審程序中所支出之律師費用80,000元部分,因未經最高法院裁定核定其數額,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該部分費用之聲請,於法未合,無從確定其數額。又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7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於此併予說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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