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11號聲請人 張妙睿 相對人 林福來 (即 林底 之繼承人)
林志明 (即林底之繼承人) 許林知 (即林底之繼承人) 鍾林玉葉 (即林底之繼承人) 林燕 (即林底之繼承人) 呂維哲 (即林底之繼承人) 呂佳諭 (即林底之繼承人)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呂敬國
蔡佩如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14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林底於民國(下同)84年7月20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自己及第三人 林火標 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4年7月17日起至85年1月17日止,債務清償日期為85年1月17日,並經辦妥登記在案,詎屆期不為清償。嗣第三人林底於95年7月30日死亡,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相對人林福來等七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依法繼受其權義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雲院通家溫決102家聲字第331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經查如聲請之事實屬實,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2年12月4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但抵押權有追及效力,抵押權人仍得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土地103年度司拍字第11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雲林縣│台西鄉│蚊港││0000-0000│旱│2309.00│40分之11│林福來等七人公同共有11/40││0│││││││││││1││││││││││└─┴───┴────┴───┴───┴────────┴─┴──────┴───────┴───────────────┘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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