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1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7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建銘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4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2月21日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5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63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㈠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79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6
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接續執行,甫於
101年9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10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林建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
1月16日晚間某時,在其雲林縣○○鎮○○里○○路○○○巷○○○○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2年1月20日經警方通知前往驗尿,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建銘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⒈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
紀錄(偵卷第5頁)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
4頁)⒊臺灣雲林地方法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⒋檢體採收紀錄表(偵卷第6頁)⒌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第1頁正反
)㈡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
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有犯罪事實欄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犯行無訛。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以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衡以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承101年9月出監後擺攤賣魚,家中尚有弟弟及2名子女,業已離婚,102年5月間受有左脛骨骨折等傷害(見偵卷第24頁診斷證明書),並承諾未來必會遠離毒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