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士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士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士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4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虎簡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16日上午8、9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街○○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2年10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黃昏市場附近,因騎機車未戴安全帽之交通違規為警攔查,警方發現其係毒品調驗人口,而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廖士榤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警
方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確自其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6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4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則其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即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程序,並經
判處罪刑確定後執行完畢,竟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繼續施用毒品而沈淪毒海之中,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又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進口蔬菜業務,另考量本案被告屢屢施用毒品(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錯再錯,刑度自不宜從輕(易科罰金已不足收矯正之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官佳慧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