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小字第16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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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小字第163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宜寬
       李佳霞
被   告  陳秋偉   原住台北市○○區○○路3段臨231號
       鄭清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秋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捌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捌仟捌佰陸拾元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陳秋偉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陳秋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秋偉邀同被告鄭清慧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84年4月24日向原告申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原告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其消費應
於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依循環信用繳納最低金
額,如逾期未清償,其未清償部分,按年息19.71%計息,並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查,被告84年4月24日
起至86年1月5日止,其簽帳消費之本金及到期之利息共新
臺幣(下同)88,806元(本金為78,806元),未依約於86年
1月5日前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
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806元,其中78,806元自86年1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提出信用
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鄭清慧否認曾擔任系爭信用卡之連帶保證人,且與陳秋
偉無任何親屬關係,辯稱:陳秋偉是被告十多年前的同事,
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之保證人欄上的簽名,並非被告所簽,
被告不知道有本件信用卡契約之事,原告不得向被告求償陳
秋偉之欠款等語。
四、原告主張陳秋偉向原告申領系爭信用卡,且至86年1月5日
止,其簽帳消費之本金及到期之利息共88,806元(本金為
78,806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
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影本等為證,被告陳秋偉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惟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被告鄭清慧為
連帶保證人部分,既為鄭清慧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確有保證之事實。惟查:原告僅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並
無法證明其上鄭清慧之簽名,是否確為鄭清慧所為,且原告
亦無其他積極舉證以證明該部分連帶保證之事實,因之原告
請求被告鄭清慧應負連帶給付本件債務部分,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秋偉應給
付88,806元,及自86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
71%計算之利息部分有理由,其餘之訴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陳秋偉負擔。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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