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棟椿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54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易字第14
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棟椿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棟椿於民國100年2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認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朱棟椿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各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竟仍未知悔悟,再起歹念行竊,見被害人羅謝錢年事已高,有可乘之機,於被害人所經營之雜貨店內侵害被害人之財產監督權,竊取財物後,再以竊贓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本人之物,以換取其他財物,惟其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罪,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所竊得財物亦已返還被害人,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證明書1份在卷足憑,犯罪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經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