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司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司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司字第12號聲請人JeffChas.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美商科斯德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美商科斯德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美商科斯德公司)業於民國99年12月13日,經董事會決議於99年12月31日﹙聲請人誤載為100年12月31日﹚辦理解散,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為此聲請呈報清算人等語。
二、按撤回、撤銷或廢止認許之外國公司,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或分公司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所有清算未了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償之;前項清算,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之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外國公司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其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並以之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380條第1項、第
2項、第37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380條第2項前段既僅規定「外國公司在中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其法定清算人,並未如同法第79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127條及第322條第1項但書另設有「股東決議」或「股東會」選任之規定,則各該規定於外國公司之清算自不在準用之列,司法院(83)秘臺廳民三字第1534號函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美商科斯德公司為外國公司,該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分公司經理人為MikeHeitzman﹙ 麥可赫茲曼 ﹚,有聲請人提出之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MikeHeitzman﹙麥可‧赫茲曼﹚為法定清算人,從而,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蕭筑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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