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王嘉鴻受刑人即被告詹政達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嘉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嘉鴻前因受刑人即被告詹政達贓物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該案業經判決確定,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前揭保證金之沒入,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犯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業已釋放,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3年5月1日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紙附卷可稽。嗣被告之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78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然被告經依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且經檢察官命警拘提未著,被告現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另具保人經檢察官合法通知後,仍未於期限內偕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上開本院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通知書、通知送達證書、司法警察報告書、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憑,堪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呈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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