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智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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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智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智簡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之屏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706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智易字第1號),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之屏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共計參佰壹拾肆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所載「美商康威斯公司(下稱康威斯公司)」後增列「日本動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本動畫公司)」。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3之商標權人應更正為「日本動畫公司」;附表編號
18、19之專用期限應更正為「99年11月15日」;附表編號21之仿冒商標商品名稱應更正為「NIKE童鞋」。㈢本件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之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之屏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具有反覆、延續性之特徵,係屬「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漠視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法令規範,且扣案仿冒商標之商品為數甚多,對商標權人等造成相當之損害,及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長短、所得利益,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已積極與被害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及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達成民事和解,並已確實履行和解條件,此有上開2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刑事陳報狀1紙及和解書2紙附卷可佐,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林之屏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阿迪達斯公司及彪馬公司達成民事和解,並已賠償其等之損失,堪認已有悔意,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共計314件,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均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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