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麗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7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易字第2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麗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被害人 陳智美 新臺幣伍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
100年3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被害人陳智美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麗美於本院民國
100年2月15日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其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鄭麗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之金額,對告訴人財產之損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陳智美達成民事調解,表示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被害人之全部損害,有本院100年2月15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佐,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堪認已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被告與被害人和解之內容及被告之意願,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賠償被害人陳智美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0年3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給付5,000元至被害人陳智美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按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支付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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