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一號),及移送併辦(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三一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訴書誤繕為三月二十五日)下午三點多,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圓環附近,見甲○○持有卻於當日下午失竊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未懸掛車牌)之鑰匙插在機車上,即發動機車竊取之,得手後據為己有。於同年三月七日,在嘉義縣大林鎮大美里互助社區十三巷四五號前為警查獲。丙○○又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鎮○○里○○路○○○巷○號旁工地內,徒手竊取乙○○持有之工程材料600伏塑絕緣電線四捲,得手後據為己有。於同年五月十五日凌晨一時五分許,在嘉義縣大林鎮大美里互助社區十三巷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丙○○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上開機車、電線失竊之情節,亦據被害人甲○○、證人乙○○陳稱甚明,並有贓物領據、車籍資料等在卷足參。被害人甲○○指陳其持有之上開機車係在雲林縣斗六市○○路五六之三巷一弄三四號住處失竊,但並無其他證據可明被告係在該處行竊,反觀被告自白其係在斗六市○○路圓環附近偷竊該機車,並無隱瞞掩飾犯行之處,足認被告所供竊盜之地點應屬實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竊盜之地點係在斗六市○○路一節,容有未洽,應予更正。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多次犯竊盜案件,且均未對被害人表達和解之意,難認其有悔意,並竊盜之情節尚非嚴重,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清龍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