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即王春成)
丙○○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有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有成公司)負責人,被告丙○○為被告甲○○之妻。有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承作台鳳 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鳳公司)「雲林縣溝子壩農場勞工住宅社區(台鳳鳳翔國宅)」工程,但因有成公司欠缺營造廠之牌照,台鳳公司便於同年六月十五日另找丁○○為實際負責人之嘉園營造公司(下稱嘉園公司)承包,有成公司則成下游承包商。甲○○及丙○○明知台鳳公司、嘉園公司及有成公司之間的工程款,至今尚未完全釐清,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以傳真及同年月二十二日以文字稿交予各媒體記者,意圖散布於眾,共同連續為不實之陳述:「雲林縣議長挪用工程款,工人、材料商求助無門。台鳳公司在斗六市興建『台鳳鳳翔國宅』已完工,其工程款撥交給嘉園營造公司(負責人丁○○議長)之後,嘉園營造竟拒絕發放工資給下游工人及材料商,總計達新台幣一千九百四十八萬一千八百五十元,工人多次反應均無下文,且遭恐嚇」、「該工程早於八十九年二月中旬即已完工,於台鳳公司按工程進度撥交工程款與其關係企業及下包義豐營造公司時,丁○○議長即搶先以嘉園營造公司名義具領工程款,並先為挪用,目前尚有工程餘額新台幣一千九百四十八萬一千八百五十元未給付,致有成公司所簽發交予材商及工人工資之支票遭退票」等不實言論,而指摘足以毀損丁○○名譽之事。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之要件,必須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且係散布文字、圖畫者,始足當之,同條第三項復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但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再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甚明。是我國刑法之誹謗罪規定行為人須具備散布於眾之意圖,且行為人只要對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事有所認識,且知悉就其所認識之事加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之名譽,即具有誹謗故意。雖然我國誹謗罪的構成要件並未就行為人是否認識其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為真實加以規定,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之規定為阻卻構成要件事由的主觀要件,因此,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的情形下,行為人之故意應包括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的認識,如果行為人主觀上非明知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即具備該阻卻構成要件事由的主觀要件,而欠缺構成要件故意,不成立誹謗罪,此與美國憲法上發展出來的「真正惡意原則」大致相當。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當不實內容言論侵害到公務員或公眾人物名譽時,如果該名譽受到侵害的公務員或公眾人物能夠證明發表言論者具有「真正惡意」,亦即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才要受法律制裁;易言之,行為人於發表言論之前已踐行合理查證,確信所發表之言論為真實者,縱事後得知與真相有所差異,仍應認為符合上開「善意」之意函,不具誹謗罪構成要件相當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右揭誹謗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丁○○之指述、證人即台鳳公司承辦台鳳鳳翔國宅事宜之乙○○於偵查中證稱,有成公司與嘉園公司的帳還沒對出來等語,及新聞稿二紙、報紙剪報影本三張在卷資為論據。訊之被告甲○○、丙○○均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他是基於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告訴人丁○○有挪用工程款之事實,基於善意而為發表,他並未有誹謗之故意等語;被告丙○○則辯稱:她未曾有書寫緊急採訪通知單,也沒有散布行為,根本沒有誹謗告訴人的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許,散布「雲林縣議長挪用工程款,工人、材料商求助無門」傳真稿予各新聞媒體記者;復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將內容記載告訴人丁○○挪用工程款之「新聞參考資料」交予各新聞媒體等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並有新聞稿二紙及報紙剪報影本三張附卷可稽。而被告甲○○於傳真及新聞稿上具體指摘告訴人挪用工程款之事,足以使告訴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自可認為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惟本案尚應審究者,乃被告甲○○所稱上開內容,是否能證明為真實,有無惡意。
(二)被告甲○○於審理中一再陳述,他是向台鳳公司負責這件工程案的乙○○求證並由台鳳公司內部看到資料後才確信告訴人有挪用工程款之事實。證人乙○○證稱:本件工程案的承包關係是台鳳公司與義豐公司(其負責人屬台鳳公司系統)簽約,義豐公司再與告訴人的嘉園公司簽約,嘉園公司則找被告的有成公司當承包商,因為義豐公司與嘉園公司是在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簽約,但是京洲公司(即有成公司)在同年五月十九日已經進場做了一部分,所以義豐公司先預付工程款給嘉園公司,再從以後的工程款扣回來,因為當時還沒有簽約,所以先把上開工程款記成暫借款,這也就是被告甲○○誤認為告訴人向台鳳公司借款的原因,其實是工程款等語,足認被告甲○○於審理中陳稱,告訴人丁○○先以個人名義向台鳳公司借款,再以台鳳公司應給付嘉園公司之工程款抵銷,致僅給付有成公司六千萬元之工程款等語,雖與事實或有不同,但其係向證人乙○○求證後始作此判斷則可堪認定,顯然被告甲○○上開認識並非憑空杜撰。
(三)再被告甲○○於審理中陳稱:義豐公司的第一期預付款(暫借款)是嘉園公司還沒有成立就由告訴人領走了等語,並提出有成公司於本件工程案應收受九千四百八十一萬三千二百五十一元之工程款,惟嘉園公司實際只付六千萬元之工程款之清單一紙以實其說。質之證人乙○○有關義豐公司如何付工程款給嘉園公司,證人乙○○答稱:因為當時還沒有簽約,因為領款都沒有正式用印,所以付款簽收簿上都是記載京洲、嘉園簽受。雖然在簽受簿上沒有記載何人收受這些工程款,但應該是告訴人丁○○領走的,因為應該是可以信賴的人才可以領走的,否則義豐公司不可能支付。而義豐公司倒閉後,我們有幫義豐公司處理債務,嘉園公司與有成公司之間的糾紛我們也有去了解,義豐公司交錢給嘉園公司,與嘉園公司交給有成公司的錢,從合約上來看是有差額一千九百多萬元,但並沒有仔細核對出來,而且該一千九百多萬元是不是應該付或應該付多少,都必須看合約,義豐公司是付工程款給嘉園公司,不是給丁○○,可能丁○○有出面領款,義豐公司信任丁○○,所以交給他,有成公司確實有進場施作,至於尚有多少差額,還不確定,但有成公司他們可能因為沒有拿到錢,而與他們往來的又是告訴人丁○○,所以被告會認為丁○○去拿錢的等語,核與證人乙○○提出之義豐公司付款簽收簿及台鳳公司付給義豐公司、義豐公司付給嘉園公司工程款明細單影本各一紙,均相吻合,足信被告甲○○就上開一千九百多萬元之工程款差額,確有向證人乙○○查證過,而告訴人向義豐公司領取的工程款亦有上開證人乙○○提出之工程款給付明細表及付款簽收簿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甲○○既曾向證人乙○○踐行合理查證,應認其係屬善意而確信此部分所傳述之事為真,主觀上欠缺誹謗他人之故意。
(四)再被告甲○○辯稱,其向嘉園公司承作「台鳳鳳翔國宅」,迄今仍有一千九百四十八萬一千八百五十元之工程款尚未領取等語,此除有被告甲○○提出之本件工程計價說明單在卷外,並經本院核對被告提出之嘉園公司分別以 陳俊龍 (丁○○之子)、 葉發展 (丁○○之會計)名義,匯入被告林秀嬌於三信商業銀行林森分行之帳戶,及有成公司於中國農民銀行之帳戶之存款對帳單、代收票據明細表,大致相符,亦足認被告甲○○之認定告訴人丁○○有挪用工程款一千九百多萬元,並非毫無根據捏造而來。
(五)又被告甲○○於審理中陳稱:書寫緊急採訪通知單及散布給新聞媒體,都是他一人所為,被告丙○○未曾參與等語,查上開散布給新聞媒體之傳真稿及新聞參考資料,其署名皆為「自救會聯絡人王春成(甲○○)」,未見有被告丙○○之署名在其上,而通知新聞媒體及散發上開新聞稿皆為被告甲○○所為,既經被告甲○○供述如前,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丙○○確有參與書寫及散布上開不利於告訴人指摘之新聞稿。
綜上所述,被告甲○○對於系爭一千九百多萬元之工程款,既經合理查證,則其主觀上即非明知不實而加以指摘,依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規定,被告甲○○主觀上即欠缺誹謗之故意,而不成立誹謗罪,而被告丙○○則尚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上開散布不實言論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有何誹謗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為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應欽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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