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
原告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甲○○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壹萬捌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肆萬元或同金額之中華開發工業銀行開發金融債券八十八年度第一期第二次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二百六十六萬元,約定至一0六年十一月三日止,按期償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九二五計算,其中任何一期本息未清償,全部未清償之借款均視為到期,並約定如清償逾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乙○○○上開借款,僅清償部分本金十四萬一千零二十三元及至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止之利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借款,總計被告乙○○○未清償之借款尚計有本金二百五十一萬八千九百七十七元,爰依據消費借貸清償契約提起本訴。
(三)被告丙○○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爰依據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紙、原告授信明細查詢單一紙、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一紙、戶籍謄本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六十六萬元,約定至一0六年十一月三日止,按期償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九二五計算,其中任何一期本息未清償,全部未清償之借款均視為到期,並約定如清償逾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乙○○○上開借款,僅清償部分本金十四萬一千零二十三元及至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止之利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借款,總計被告乙○○○未清償之借款尚計有本金二百五十一萬八千九百七十七元,而被告丙○○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訴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一紙、原告授信明細查詢單一紙、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一紙、戶籍謄本二紙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陳述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五十一萬八千九百七十七元並自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九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杰正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B書記官賴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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