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七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有多項竊盜、賭博、妨害兵役、偽造文書等前科,並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甫於八十八五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甲○○仍不知悔改,竟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在聯合報刊登內容不實之「威欣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徵求員工廣告。適有雲林縣民乙○○急需工作謀生,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看報紙後以電話連絡甲○○,依指示當日下午前往甲○○位於虎尾鎮埒內里埒內三一之一號家中面試應徵清潔工,甲○○佯稱其為威欣商業集團負責人,分公司在斗南鎮橋真國小對面大樓一、二樓,約有三百坪,應徵需先繳納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以辦理勞保及國泰人壽之意外險。乙○○信以為真,但表示身上並無現金,甲○○即偕同乙○○前往乙○○父親 連金堂 家中,由乙○○向其父親借五千元後交給甲○○。甲○○又於翌日(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中午,打電話給乙○○,佯稱:該集團有免費幫人洗金項鍊活動,第五千五百位顧客還可以得新台幣六千元,勿失良機。使乙○○再度陷於錯誤,於當日下午交付二條金項鍊。嗣乙○○心生疑問,打電話向甲○○之姐 王淑惠 詢問,經王淑惠說明甲○○專以詐騙維生,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雖不否認有向乙○○收取五千元,但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是「威欣傳播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之經理,我們公司有合法登記,專作模特兒訓練,經營四、五年了,分公司設在斗六市○○路一間辦公商業大樓三樓,總公司設在台北,當初是乙○○年紀太大,不符應徵清潔工的條件,原本不打算錄用她,經她要求才去找她父親收取五千元保證金,另外我絕無向她收取金項鍊之事 云云 。經查:
(一)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被害人乙○○在本院審理、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連金堂在警訊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簽發之收據、名片、報紙廣告、廣告收費存根等足資佐證。
(二)關於所謂威欣公司之真實性,首先被告在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聯合報刊登廣告表明全銜為「威欣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但依名片所載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稱該公司為「威欣傳播股份有限公司」,其所辯已有矛盾。而本院以經濟部公司資料庫查詢結果,均無「威欣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或「威欣傳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有查詢結果表一紙附卷可稽。再經本院向被告提示上開查詢結果,被告再辯稱該公司全名為「威欣國際有限公司」云云,然而該登記有案之「威欣國際有限公司」為一進出口貿易公司,設立已九年,與被告所辯完全不相符,此亦有公司資料查詢表一紙在卷足憑。而被告名片上印記該公司之總公司設於「高雄澄清路二段二七七號」,但經本院委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查詢,經查並無該地址,有該分局函覆可稽;被告再於審判中改稱總公司應設於「臺北市○○○路○段○○○號一之十樓」(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但我國地址編號習慣,僅有「十樓之一」何來「一之十樓」?又關於雲林分公司地點,被告先向乙○○說:地點在斗南橋真國小對面之一棟商業大樓。但經乙○○與虎尾分局警員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前往勘查,並無該商業大樓,有虎尾分局回函一紙附偵查卷可稽。被告又在本院審理中說分公司設於斗六市○○路某大樓三樓(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但對照報紙廣告所刊「斗南分公司籌備中工作地點:斗南延平路」;以及被告於刊登廣告收據上所載「公司地址:中華特區879號」(按:位於虎尾鎮),竟然無一相符,並有嚴重矛盾。而被告自稱為雲林地區經理,竟然無法明確交代該公司名稱為何?總公司設於何處?分公司位於何處?實屬不可想像之事。歸納以上所述,可知被告所辯其為威欣公司雲林地區經理云云,純屬無稽荒謬之詞。
(三)依報紙所刊「徵女清潔員50歲以下,具經驗」而乙○○應徵時僅三十七歲,何來年紀太大,不符條件?縱然乙○○不被錄用,按理僅需明白拒絕即可,何須前往應徵者家中收取保證金?實在不合常情。又被告佯稱保證金乃辦理保險所需,但經檢察官指揮虎尾分局警員前往勞保局及國泰人壽查詢,被告甲○○確實沒有為乙○○辦理任何保險,有虎尾分局函一件附偵查卷可稽(偵查卷第二十頁)。顯見被告所稱辦理保險云云,純屬詐術。被告食隨知味,再度以免費洗金項鍊活動欺騙乙○○,而乙○○誤以為自己謀得新職,對於被告肯予錄用十分感激,再度交付金項鍊,亦屬合理,因此堪信乙○○所稱交付金項鍊二條之指訴,確實可信。
(四)綜右所述,被告詐欺行為,事證明確,犯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二次詐取現金及金條,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偽造文書等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項竊盜、賭博、妨害兵役、偽造文書等前科,多次入監服刑,素行不良,又僅三十三歲,正值人生大好時光,竟不思正當謀職以勞力換取收入,反而以詐欺不法手段牟利,利用被害人急需工作賺錢貼補家用之心理,詐取其財物,手段極為惡劣,唯詐欺所得僅約一萬餘元,所生損害不大,犯後不賠償被害人,並於審理中一再杜撰事實,意圖干擾審判,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廖國勝法官葉明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善永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