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一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玖拾貳張、抽頭款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未扣案)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二十七至三十日十九時許至二十二時許,提供嘉義縣朴子市佳禾里一鄰八五一之五住處為賭博場所,並以其所有之撲克牌為賭具,供 陳世昌涂水明李登宏黃旭照 等人以俗稱「四支刀」之方式賭博財物,其中賭法為每人先出新台幣(下同)十元,各發四張牌,再由先發牌者決定加注多少,其餘各家決定是否亦要加注,倘不願加注者則喪失繼續之權利,而後由各家將四支牌組成二組牌(每組二張)以比較大小,最贏者則贏得各家所押注之錢,贏家則給付三十元與甲○○,嗣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二十二時五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撲克牌九十二張。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提供其住處為賭博場所,供陳世昌、涂水明、李登宏及黃旭照等人賭博財物之事實供認不諱,惟辯稱抽頭的錢是要去買煙酒、茶水云云。經查:
(一)證人陳世昌於警訊時稱:「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二十二時五分左右在朴子市○○○ 段佳禾 小段八五一號之五甲○○家中被警查獲聚賭::以撲克牌為賭具其賭法是完俗稱四支刀的賭博方式::每次比大小輸贏後,其贏的人就必須把所贏的錢拿三十元給屋主甲○○作為晚上購買飲料::」證人涂水明於警訊時稱:「我們是準備用來玩俗稱四支刀賭博財物所用::由贏方自行取出三十元給甲○○買煙、酒、檳榔茶水,錢由甲○○取走::
甲○○提供場地::」證人李登宏於警訊時稱:「我們是用俗稱四支刀的賭法來賭博財物::由贏的一方取出三十元至五十元給甲○○,然後去買煙酒檳榔及開水來供大家飲用::」證人黃旭照於警訊時稱:「我們是用來俗稱四支刀賭博財物所用::由贏方自願取出三十元至五十元給甲○○買煙酒及檳榔、茶水,由甲○○取走」互核相符,且有撲克牌九十二張扣案足憑,足佐被告前開自白非虛。
(二)雖證人陳世昌等人皆稱抽頭之錢乃係用以購買煙、酒、檳榔所用,倘係如此,被告甲○○應將之另外保存或記錄以識別何者為購買煙酒之公基金,陳世昌皆稱將所贏得之錢取出三十元至五十元交與甲○○,亦不見甲○○對其所繳交錢之收入支出有特別之記載,足見彼等所稱,顯係袒護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至二十九日之犯行,公訴人雖未起訴,然本院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仍飾詞狡辯,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賭具撲克牌九十二張,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皆為被告所有,業經證人陳世昌、涂水明等證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抽頭款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未扣案),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陳世昌、涂水明、李登宏及黃旭照等人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晚間,在嘉義縣朴子市佳禾里一鄰八五一之五甲○○提供之住處為賭博財物,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嫌云云。惟查,證人陳世昌於警訊時稱:「我與甲○○是朋友,本來今天是要喝酒的,而是大家有空在一起,才想到稍微的玩賭一下金錢::」證人涂水明於警訊時稱:「只有與甲○○認識的人才可以進入,有上鎖」證人李登宏亦於警訊時證稱:「該處所是甲○○的住處,只有和甲○○認識的人才可以進入,門有上鎖」足見被告並無將其所有之住處提供予不特定人賭博之用,而其住處亦非公共場所,而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有間,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之犯行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
書記官胡祥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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