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一四、二一五、二一六號)及移送併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殘留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只,沒收銷燬。扣案分裝袋壹佰拾參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又因犯罪所得之新台幣柒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丁○○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利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人,共獲得新台幣(下同)七千五百元。嗣經警循線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許,在高雄縣彌陀鄉彌陀加油站內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留之殘渣袋二只,及供販賣毒品所用之分裝袋一百十三只。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於最後一次審理庭時固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安非他命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係幫他們買,並未販賣云云。惟查:
㈠被告如何於附表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業經證人丙○○於警
訊時證述:係向「明達」購買、以手機0000000000號與他連絡購買、在附表五、六、七時、地購買等情明確(警訊卷第四頁反面末二行),證人 侯英偉 於警訊時、偵查中證稱:係向丁○○購買、在附表三、四時、地購買等情明確(警訊卷第七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四號卷),證人 林亞倫 於偵查中證稱:有向丁○○購買二次安非他命等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緝字第二一四號卷第四七頁),並經證人丙○○、侯英偉、 陳威龍 分別於警訊中指認口卡照片無誤,此有指認口卡照片二份附於警卷可查(警卷第十二、十三頁)。
㈡次查,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均坦承有於附表所列時、地,販賣安非他
命予侯英偉、丙○○、林亞倫等情明確(朴子分局警訊卷第一頁反面末一行、第二頁正面、岡山分局警訊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一四號卷第十一頁至十二頁、廿三頁、卅九頁、四六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五八○四號卷第廿頁、本院卷第廿七至廿八頁),另就是否有販賣安非他命予陳威龍部分則加以否認,足見被告係明確辨別指訴犯行後始為自白,被告之自白足認具有任意性及真實性;況被告於警訊供稱:安非他命係向甲○○購買,再售出賺取差價,並從中留取部分供自己吸食(岡山分局警訊卷),而被告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一情,此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嘉義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單各一份在附卷可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朴子分局警卷),綜上,被告於審理庭時翻異前供,辯稱係代替購買云云,徵諸前述,顯係事後圖脫免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㈢此外,販賣毒品處以極刑重罰,眾所皆知,衡諸常情,購買管道當隱匿非常。本
件既因證人丙○○供出毒品來源後,並供稱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購買,而該行動電話經本院函查,係被告之妻乙○○所申請,此有戶籍謄本、行動電話申請書各一份(審判卷第四七頁、五十五頁)在卷可稽,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其太太申請,後來由我自己使用等語明確(審判卷第八五頁),益證證人丙○○供稱係以上開行動電話加以聯絡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足堪採信。
㈣末查,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物稀價昂,為政府嚴予取締之物,苟被告買賣間無
利可圖,則被告縱屬至愚,亦無甘冒遭移送法辦之危險,平白從事販賣、甚至僅代為買賣之理,是其所販入之價格必較其所出售之價格低廉,自有從中牟利之營利意圖,況被告販賣次數多達七次,如均係代替購買,猶與常理有違,再參以被告於警訊供稱:安非他命係向甲○○購買,購買時以一錢裝成一包、每包以三千元購買,再以每包三千五百元至四千元售出,賺取差價(岡山分局警訊卷),益徵被告確有販賣營利之意圖。
㈤綜上所陳,被告之否認及辯解,先後矛盾,閃爍不一,無非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除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並加重其刑。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二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罪,為累犯,除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多次違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素行不良,無視於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販賣毒品與他人施用,前施以通常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惡性非輕,先後販出次數多至七次,其犯行對於社會國家之危害至深且鉅,並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及本院審理中否認犯罪、多所矯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只,經鑑驗結果,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留,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查(審判卷第五七頁),按該包裝袋係供分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販賣,故該殘渣袋而依通常取用之毒品之方式且未經溶洗,應仍會殘留有足資鑑識之毒品成分,而無法將毒品與殘渣帶完全分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九)陸(一)字第八九○五五三九九號檢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參,故該殘留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殘渣袋應全視為毒品,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沒收並銷燬之。又扣案分裝袋一百十三只,係供分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販賣,其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至為顯然;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亦係供聯絡販賣毒品之用,雖未扣案,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上開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末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林亞倫二次、侯英偉二次、丙○○三次,所得分別為二千元、一千五百元、四千元,共七千五百元,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警訊卷扣案之其餘物品,並非販賣毒品相關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按犯販賣毒品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定有明文。販賣毒品者之該項供述,固非絕無證據能力,但為防範其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自須擔保該項供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故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至因其他證據之證明力已可確信該項供述為真實而無合理之懷疑時,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六一八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供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向案外人甲○○購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四號案列為偵查中被告,惟經本院查詢結果,甲○○均未到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尚未起訴,此有公務電話紀錄一份在卷可佐,自難認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有因而破獲之情形,在未有其它積極證據擔保被告供出來源證明之真實性並進而破獲前,自不宜為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減刑規定之認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
書記官尹玉琪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一八十八年十一月嘉義縣東石鄉圍潭村販賣價值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安│中旬十七號非他命予林亞倫├────────────────────────────────────│二八十八年十二月嘉義縣朴子市應菜埔販賣價值一千元安│廿一日堀頭公廟旁非他命予林亞倫├────────────────────────────────────│三八十八年十二月嘉義縣朴子市小康榔販賣價值五百元安│廿日某路段非他命一包予 候英偉 ├────────────────────────────────────│四八十八年十二月嘉義縣朴子市新加坡販賣價值一千元安│廿七日保齡球館非他命一包予侯英偉├────────────────────────────────────│五八十八年十二月嘉義縣朴蒜公路販賣價值二千元安│初與溪口里路口非他命一包予丙○○├────────────────────────────────────│六八十八年十二月嘉義縣朴子市仁和里販賣價值一千元安│廿七日小康榔七六號非他命一包予丙○○├────────────────────────────────────│七八十九年一月嘉義縣朴子市仁和里販賣價值一千元安│八日小康榔七六號非他命一包予丙○○│(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