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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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八二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蕭世芳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福卿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 朴子 市內厝九三地號、旱、面積0.二六七八公頃土地應有部分三六分之五,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壹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玖仟柒佰貳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民國六十六年二月間,原告之父 李有才 、被告甲○○及案外人 侯伯松 等三人,按李有才及侯伯松各六○分之二五,被告甲○○六○分之一○比例出資,共同向訴外人 楊清祥 購買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號旱一.二三三五公頃、同段六二─一號旱○.五五○三公頃及同段六二─六號旱○.三六九一公頃持分各三分之一,因係農地,拘於法令,不能增加共有人(即不能將楊清祥持分移轉登記與被告甲○○及李有才、侯伯松等三人),乃將同段六二號旱地一.二三三五公頃持分三分之一,以侯伯松名義登記所有權。同段六二─一號旱地○.五五○三公頃及同段六二─六號旱○.三六九一公頃持分各三分之一以原告之父李有才名義登記所有權。嗣李有才於民國六十八年三月八日死亡,同段六二─一號及同段六二─六號地持分三分之一,因遺產分割登記為原告乙○○所有,有各該土地謄本可稽,且為被告所未否認之事實,復經鈞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二六號確定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則登記買賣取得所有權之名義雖有不同,兩造及侯伯松就上開土地各持分三分之一,按出資比例原告及侯伯松各六○分之二五、被告六○分之一○,各擁有所有權。
(二)旋因七十一年五月一日都市細部分割及七十二年重測重編:⑴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號旱地段分割為同段六二號旱○.七六四六公
頃、同段六二之二八號旱○.二四一三公頃及同段六二之二九號旱○.二二七六公頃,於民國七十二年重測編為座落嘉義縣朴子市○○段○○○號旱○.七九七三公頃、同段八八號旱○.二三六八公頃(已為朴子市○○○○○段○○號旱○.二○二七公頃。
⑵上開六二之一號旱地分割為同段六二之一號旱○.四四五九公頃、同段六
二之三○號旱○.一○一二公頃及同段六二之三一號旱○.○○七二公頃,於民國七十二年重測編為座落嘉義縣朴子市○○段○○○號旱○.四六六八公頃、同段八五號旱○.○九一○公頃(已為朴子市○○○○○段○○號旱○.○○○九公頃。
⑶上開六二之六號旱地,分割為同段六二之六號旱○.三四二一公頃及同段六
二之三三號旱○.○二七○公頃,於民國七十二年重測編為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號旱○.三二五六公頃及同段九四號旱○.○四二二公頃(已為朴子市征收),為期公允平衡權利,登記共有權名義人即原告乙○○於繼承登記後,將系爭九三號旱○.三二五六公頃持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為被告甲○○名義所有。
凡此事實,有被告所立覺書承認原告就系爭九三號地擁有一三六.五九六坪(誤寫為一三二.五九六坪)及各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考。該覺書上被告甲○○印章,與鈞院七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二號侯伯松侵占案卷內,甲○○撤回告訴狀及所附和解書上甲○○印章,經鈞院八十八年度朴簡字第一一七號兩造間給付征收補償款事件,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相符,復為鈞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號及台南高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二六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確定民事判決所認定。系爭九三號地係按原告及案外人侯伯松各六○分之二五、被告六○分之一○比例出資購買,其一部分(分割為九三之二號地)經嘉義縣政府以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八八府地權字第○三七九八一號函公告征收興建朴子溪朴子堤防,發放補償款新台幣(以下同)一百零八萬七千三百三十二元,其中侯伯松應有分六○之二五即四十五萬三千零五十五元,已經案外人侯伯松依上開確定判決逕向嘉義縣政府領訖,為被告所未爭執,其餘土地補償款包括原告應有分四十五萬三千零五十五元,雖經嘉義縣政府提存鈞院,亦經原告終止寄託關係,請經鈞院八十八年度朴簡字第一一七號給付征收補償款事件判諭被告應同意原告領取該存款中新台幣四十五萬三千零五十五元等情,灼然若揭。
(三)綜上所述,被告經終止信託登記後,拒不回復原狀,原告依修正後現行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將原告應有分移轉登記與原告。
(四)否認被告主張之事實尤其被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徒託空言,不足採信,其單方面委託丙○○代書所核算,殊與事實不符,原告鄭重否認其真正。
(五)原告繼承取得重測後座落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及同段九四號地持分各三分之一後,為期公允平衡權利,將系爭九三號地持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為被告甲○○名義所有,實因兩造與案外人侯伯松共買三筆土地之持分三分之一,其中一筆已登記在侯伯松名下,其餘二筆登記在原告之父 李有財 名下,原告繼承登記後,為示公允,將系爭九三號土地持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與被告名下。易言之,原告所謂「為期公允平衡權利」係謂共買三筆土地,各登記取得一筆,以示公允,就三筆土地而言,每筆持分三分之一仍按原告及侯伯松各佔六○分之二五被告佔六○分之一○比例共有,不容被告曲解,主張厥已取得系爭九三號地持分三分之一所有權。參乎原告將系爭九三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後,鑑於被告動輒取鬧,為防萬一,而要求被告書立「覺書」,承認原告合法共有權利,以資保障,乃事之常理,該覺書被告印章,復經囑託鑑定確為被告印章,益證該覺書內容之真正,不容被告肆意否認。
(六)原告獲悉台南高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二六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及嘉義縣政府徵收部分土地公告後,即向被告聲明終止信託關係,請求交還補償款及將系爭地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此觀被告承認:「原告乙○○於台南高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二六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後,竟持侯伯松名義所立之切結書影本,要求被告就其於七十年四月二十七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之上開九三號土地○.三二五六公頃按侯伯松判決所得持分額一八○之二五再移轉登記與原告」(見被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答辯狀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項一至四行)足資印證。如被告仍否認原告曾對伊聲明終止信託關係,原告特再藉本準備書狀副本之送達聲明終止兩造就系爭九三號地持分三分之一信託登記關係,並通知返還信託物,洵無不合,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經合法終止系爭九三號地信託關係後,拒不回復原狀交還原告應有分,則原告依法請求返還信託物及依修正後現行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將原告應有分移轉登記歸還原告,循規蹈法,殊無不合。
(八)原告繼承取得重測後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及同段九四號地持分各三分之一後,因被告抗議伊未登記共買土地所有權名義,原告遂將系爭九三號地持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為被告甲○○名義所有,同段九四號地因地區徵收在即,仍保留所有權(共有權)名義人為原告,未移轉登記與被告名義,故原告於民國七十七年四月廿七日將系爭九三號地持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與被告名義下後,為免被告甲○○再再耍賴,曾要求被告於同年五月二日出具「覺書」承認原告就該地持分三分之一,有出資額六○分之二五應有分一三六.五九六坪(覺書誤載為一三二.五九六坪)。另就同段九四號地,由原告書立「覺書」承認被告擁有七.○九二坪共有權,交付被告收執為憑。嗣同段九四號地經朴子市政府於七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完成徵收手續,原告領得徵收補償金後,即按出資比率分配交付被告,並收回上開就系爭九四號地所立覺書,復有該覺書可證不容置疑。至兩造及案外人侯伯松出資合買之土地,經重測編為朴子市○○段
八八.八五號地,業經朴子市政府於七十四年五月一日徵收登記,原告及侯伯松領得上開補償費後,己按出資比率,分配交付被告,此觀被告迄未執此爭議概見一斑,復有 侯戊己 (侯伯松之父)可證,不容被告肆意否認所能否定上開事實。
三、證據:提出甲○○出具覺書、乙○○出具覺書、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九0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五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為一目不識丁之鄉下愚婦,民國六十六年共同出資與原告之父李有才及侯伯松共同購買朴子段六二、六二之一、六二之六等筆土地,均登記在侯伯松及原告之父李有才名下,並未按照各人出資(即甲○○六十分之十、侯伯松六十分之二五、李有才六十分之二五)比率就各筆土地為持分登記。是以被告要求侯伯松及原告應按出資比率登記土地與被告,於是繼承後原告叫被告拿民印章等給原告,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將七十二年重測編為朴子市○○段九三地號、旱、面積0.三二五六公頃土地持分三分之一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亦即原告所謂「為期公允平衡權利」而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是也(實則迄今仍未按公同出資比率登記所有權)。既然是「為期公允平衡權利」才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將系爭土地持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豈有多此一舉,經過五天後即於同年五月二日又書立所謂「覺書」承認原告就系爭九三地號擁有一三二.五九六坪土地,再登記交還原告之理?原告之主張顯有違情理及一般經驗法則。該「覺書」實非真正,蓋被告並未書立所謂覺書,該覺書上之簽名蓋章亦非被告所簽蓋,更未於鈞院七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二號侯伯松侵占案件中與侯伯松成立和解,簽訂「和解書」及撤回告訴,更未委任他人處理,縱該覺書之印文與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之甲○○之印文相似者,既非被告所蓋,故上開覺書等文件均非真正。查鈞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0號 侯柏松 訴請甲○○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所提及之和解書所載,係洽商八十九地號及一一二號等土地讓售事宜,亦與本件系爭九三地號土地無關,且被告並未立和解書將九三地號等土地出售與侯伯松,故上揭侯伯松訴請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經鈞院審理結果,認為其請求無理由,駁回其訴在案,侯伯松上訴,台南高分院受侯伯松之欺瞞,誤信其言,竟予改判,顯屬違法錯誤,因被告為一鄉下愚婦,不知提起上訴及聲請再審,致權利遭受損害。
(二)原告於臺南高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二六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竟持侯伯松名義所立之「切結書」影本,要求被告就其於七十年四月二十七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之上開九十三地號土地0.三二五六公頃,按侯伯松判決所得持分額一八0分之二五再移轉登記予原告,顯違情理,且無理由,故為被告所拒。經委託 蔡玉輝 土地代書閱覽被告與原告及侯伯松三人共同購買之上開土地登記簿,查明該侯伯松所寫立之切結書所載朴子內厝段一一二地號土地,侯伯松早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全部出賣移轉登記於 黃萬福 等三人,那來一一二地號持分土地七十八坪「侯伯松」同意負責給甲○○?如果原告交給被告所謂之切結書屬實者,則益足證明侯伯松訴請被告甲○○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鈞院八十七年訴字第四0號及臺南高分院上字第三二六號)顯屬詐欺。
(三)原告又訴請鈞院命被告將上揭九三地號0.二六七八公頃持分三六分之五移轉登記歸還原告,不知其所主張之依據為何?且如上所述,當年買賣六二、六二之一及六二之六地號土地,並非按照三人共同出資金額之比率就各筆土地亦按比例登記持分所有,有委託丙○○代書閱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算出之共同出資比率購買土地與登記所有權情形計算表可稽,依據該計算表所列,被告甲○○取得登記面積六三三.一一平方公尺,較其出資比例額九九七.二七平方公尺,減少三六三.一六平方公尺;乙○○取得登記面積一五五九平方公尺,較其出資比例額二四九0.六九平方公尺,減少九三一.六九平方公尺;侯伯松取得登記達三七八五.五四平方公尺,超出其出資比例額之二四九0.六九平方公尺,達一二九四.八五平方公尺之多;乙○○及甲○○二人所減少之面積合計一二九四.八五平方公尺,全部為侯伯松所取得,土地徵收補償款亦侯伯松所溢領,如原告認其登記所有權額不足,自應向侯伯松請求,而不得向登記面積不足之被告請求,被告並無任何不當利得。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亦無任何寄託或信託關係存在,原告主張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返還信託物,即無理由。
(四)按上述所陳,係依據土地登記簿謄本共有人三人所登記之面積,已包括原告所陳被告與侯伯松所立和解書所載被告出賣與侯伯松之八九、一一二地號部分持分面積在內(即包括鈞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十號民事判決甲○○給付侯伯松之八十九地號面積0.二0二七公頃土地應有部分一二三三六分之五0三部分既臺南高分院八十年度上字第三二六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民事判決命 李金 給付侯伯松九十三地號面積0.三二五公頃土地應有部分一八0分之二五部分在內)至於一一二地號土地早即登記在侯伯松名下,特此陳明。以上所計共有人三人取得登記權利面積,尚未包括後述被朴子市公所徵收部分共有持分地面積在內。
(五)再依累計表所列被朴市市公所徵收部分(即八八、八五及九四地號土地部分),其中八五、九四地號二筆持分土地均為全部登記在乙○○名下面積共四四三.九九平方公尺;其中八八地號持分地一筆則全部登記在侯伯松名下,面積七
八九.三三平方公尺,故侯伯松取得登記之面積較其出資比例額應得面積超過達二0八四.一八平方公尺之多。故縱認被告與侯伯松所立之和解書內容為真正,甲○○取得登記權利之面積,仍較其出資比例應取得登記權利面積不足達
五六八.七一平方公尺之。蓋被徵收部分之共有持分土地,被告依出資比例應登記之面積二0五.五五平方公尺,均登記在乙○○及侯伯松名下也。故乙○○取得登記面積較其出資比例額不足面積,則由原來之九三一.六九平方公尺,減少為四八七.七0平方公尺,乙○○之不足額應訴請侯伯松給付,而非向被告請求,故仍須共有人三人共同出面協商,始能徹底解決本件糾葛。
(六)即使認侯伯松與甲○○次七十九年七月二日所立和解書為真正者,兩造亦係僅就登記在侯伯松名下之土地(即一一二、八九號)之被告應得權利額洽商讓售事宜,而系爭九三地號土地係由乙○○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並未登記在侯伯松名下,不僅為共有人三人所不爭之事實,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實非侯伯松所稱筆誤之情形,是以臺南高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二六號侯伯松訴請甲○○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判決命甲○○給付侯伯松系爭九十三地號地號部分持地,顯係被告侯伯松欺矇所作出之錯誤判決,殊無疑義。此亦可由侯伯松於上開臺南高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二六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並持上揭判決聲請朴子地政事務所就九三地號持分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書立切結書一紙,交由原告乙○○交被告甲○○(該切結書原本為乙○○持有,且乙○○對交付切結書予甲○○之事亦不爭執),冀圖安撫欺騙被告甲○○勿告訴其欺詐侵占,事證至明。蓋侯伯松早已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將登記在其名下之一一二地號土地全部出賣移轉登記予他,那來如侯伯松所出具之切結書所載:甲○○寄存在侯伯松名下之一一二地號持分地七十八坪產權同意負責還給甲○○?亦從而由此可證,原告乙○○得悉侯伯松欺負被告甲○○鄉下愚婦無知,施用詐欺,欺騙法院作出錯誤判決,非法取得九三地號土地,乃認有機可乘,如法炮製,援引侯伯松上述臺南高分院所作出之錯誤判決,既提出所謂甲○○出具顯與事實及一般經驗法則不符之覺書(被告已否認其為真正,即乙○○亦自認甲○○並未出面簽訂覺書),主張伊對系爭九三地號土地亦有依共有人三人出資比例額之持分所有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持分土地,自屬顯無理由,蓋如上述,共有人三人共同出資購買上開共有土地時,並未按照出資比例額就各筆共有土土地登記取得持分權利之事實,不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足見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七)被告並未收受原告或侯伯松給付之土地補償費,原告所謂於領取九四地號土地補償金即按出資比例交付被告,並收回就系爭九四地號土地所立覺書云云,顯不實在,且該所謂覺書均非真正,不足採信。
三、證據:提出切結書影本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十三份、共同出資比率購買土地與登記所有權面積情形計算表一份為證,並聲請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調取朴子市○○段六二、六二之一、六二之六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簿謄本、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0號民事案卷及訊問證人丙○○。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八十八年朴簡字第一一七號給付徵收補償款事件卷。
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李有才、被告及訴外人侯伯松三人,於民國六十六年二月間,按李有才及侯伯松各六十分之二五,被告六十分之十比例出資,共同向訴外人楊清祥購買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號旱一.二三三五公頃、同段六二之一地號旱○.五五○三公頃及同段六二之六地號旱○.三六九一公頃持分各三分之一,因係農地,拘於法令,不能增加共有人(即不能將楊清祥持分移轉登記與被告甲○○及李有才、侯伯松等三人),乃將同段六二地號旱地一.二三三五公頃持分三分之一,以侯伯松名義登記所有權、同段六二之一地號旱地○.五五○三公頃及同段六二之六地號旱○.三六九一公頃持分各三分之一以原告之父李有才名義登記所有權;嗣李有才於六十八年三月八日死亡,同段六二之一號及同段六二之六地號地持分三分之一,因遺產分割登記為原告所有。嗣因七十一年五月一日都市計劃細部分割及七十二年重測重編,⑴上開六二地號旱地段分割為同段六二地號旱○.七六四六公頃、同段六二之二
八地號旱○.二四一三公頃及同段六二之二九地號旱○.二二七六公頃;並於七十二年分別重測重編為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號旱○.七九七三公頃、同段八八地號旱○.二三六八公頃(已為朴子市○○○○○段○○○號旱○.二○二七公頃。
⑵上開六二之一地號旱地分割為同段六二之一號旱○.四四五九公頃、同段六二
之三○地號旱○.一○一二公頃及同段六二之三一地號旱○.○○七二公頃;並於七十二年分別重測重編為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號旱○.四六六八公頃、同段八五地號旱○.○九一○公頃(已為朴子市○○○○○段○○○號旱○.○○○九公頃。
⑶上開六二之六地號旱地分割為同段六二之六地號旱○.三四二一公頃及同段六
二之三三地號旱○.○二七○公頃;並於七十二年分別重測重編為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號旱○.三二五六公頃及同段九四地號旱○.○四二二公頃(已為朴子市徵收收)。
原告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朴子市○○段○○○號旱面積○.三二五六公頃持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為被告甲○○名義所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該朴子市○○段○○○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為證,並有本院依被告聲請,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調取之朴子市○○段六二、六二之一、六二之六地號土地自六十六年迄今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屬實。
二、原告主張:其之所以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朴子市○○段○○○號旱面積○.三二五六公頃持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係因當時兩造與訴外人侯伯松共買三筆土地之持分三分之一,其中一筆信託登記在侯伯松名下,其餘二筆信託登記在原告之父李有財名下,原告繼承登記後,為示公允,乃將系爭九三地號土地持分三分之一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惟就被告名下之該九三地號土地持分三分之一,實質上仍按原告及侯伯松各佔六○分之二五、被告六○分之一○之比例共有,被告實際上並未取得該九三地號土地持分三分之一所有權,故原告將系爭九三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後,由被告書立「覺書」,承認原告就該九三地號地擁有一三六.五九六坪(誤寫為一三二.五九六坪)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覺書」一份為證。被告則辯稱:當初共同出資購買朴子段六二、六二之一、六二之六土地,均登記在侯伯松及原告之父李有才名下,未按照各人出資比例就各筆土地為持分登記,是以被告要求侯伯松及原告應按出資比例登記土地與被告,原告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將該內厝段九三地號旱面積0.三二五六公頃土地持分三分之一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取得該0.三二五公頃土地所有權,該「覺書」非真正,被告並未書立所謂「覺書」,該「覺書」上之簽名蓋章亦非被告所簽蓋,兩造就該九三地號土地並無所謂信託或寄託關係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七十九年五月二日出具「覺書」交原告收執,其上載:「立覺書人甲○○所有坐○○○鎮○○段玖叁號旱拾參則0.叁壹五六公頃持分叁分之壹,係與乙○○共同出資承買土地,因政府法令限制農地不能持分登記,經雙方協議結果,以本人名義提出登記,但該地部分台端應得額壹叁貳.伍玖陸坪,本人絕對善意保管,不得私自出賣他人」等語,有該覺書附卷可稽。被告雖否認該覺書為其所書立,惟該覺書上被告甲○○印章,與本院七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二號(該卷現已銷燬,無從調閱)被告自訴訴外人侯伯松侵占案卷內,被告甲○○撤回告訴狀及所附和解書上甲○○印章,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朴簡字第一一七號兩造間給付徵收補償款事件,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相符,有該署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刑鑑字第一二八九0四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朴簡字第一一七號卷(第一四四頁)可稽,經本院調閱該號卷核閱無訛,足見該覺書為被告所書立。被告辯稱:該「覺書」實非真正,被告並未書立所謂覺書,該覺書上之簽名蓋章亦非被告所簽蓋,更未於本院七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二號侯伯松侵占案件中與侯伯松成立和解,簽訂「和解書」及撤回告訴,更未委任他人處理云云,無法採信。
(二)兩造均不爭執被告當初與原告之父李有才及訴外人侯伯松共同合資購買上開朴子市○○段六二、六二之一及六二之六地號土地持分各三分之一,因係農地,礙於法令不能增加共有人人數,始將六二地號持分三分之一信託登記侯伯松名下、同段六二之一及六二之六地號持分各三分之一信託登記原告之父李有才名下等情,因共同合資購買三筆土地,被告名下均未登記任何土地,原告主張:為公平起見,乃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將分割自上開朴子段六二之六地號土地之朴子市○○段○○○號旱面積○.三二五六公頃持分三分之一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符合常情,應屬可採。
(三)又當初被告等三人既合資購買上開三筆土地,自有就該三筆土地均欲取得所有權之意,否則大可各自購買其中一筆或二筆土地,無庸合資購買三筆土地,且礙於當時農業發展條例關於農地不能細分之規定,原告始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將該內厝九三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因此原告主張:為信託登記,並非使被告終局地取得該地所有權,該九三地號土地仍按原告及訴外人侯伯松各六○分之二五、被告六○分之一○比例共有等語,自屬可採。被告辯稱:原告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將該九三地號土地持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是「為期公允平衡權利」,豈有於日後書立覺書承認原告就該土地仍有持分之理,且被告委託丙○○代書閱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算出之共同出資比率購買土地與登記所有權情形,被告甲○○取得登記面積六三三.一一平方公尺,較其出資比例額九九七.二七平方公尺,減少三六三.一六平方公尺等語,固據其提出上開證人丙○○所製作之共同出資比率購買土地與登記所有權情形計算表及各該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並舉丙○○為證。惟該計算表將兩造及訴外人侯伯松「信託」登記在侯伯松名下之朴子市○○段一一二、八九地號土地(均係分割自朴子段六二地號土地)算歸由侯伯松終局取得所有權;將「信託」登記在原告名下之內厝段一一三、八七地號土地(均係分割自朴子段六二之一地號土地)算歸由原告終局取得所有權;將「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內厝段九三地號土地算歸由被告終局取得所有權,不僅違返當時信託之意旨,且與當初合資購買土地之目的相違,無法採信。至於訴外人侯伯松及原告違反信託目的,分別將信託在其等名下之內厝段一一二、一一三地號土地出售予他人,,若因而致被告損害,自可請求賠償,尚難因此認其已終局取得該九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所有權。
(四)系爭內厝段九三地號土地其後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分割為同段九三、九三之一、九三之二、九三之三地號土地,有各該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原告主張:其中九三之二地號土地經嘉義縣政府以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八八府地權字第○三七九八一號函公告徵收收興建朴子溪朴子堤防,發放補償款新台幣(以下同)一百零八萬七千三百三十二元,侯伯松應有部分六十之二五核算補償款為四十五萬三千零五十五元,經侯伯松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二六號確定判決逕向嘉義縣政府領訖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二六號卷核閱無訛。查該高分院判決於主文諭知:甲○○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號旱地0.三二五六公頃土地共有人即甲○○持分(應有分)一八0分之二五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侯伯松所有等語,並已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四百零一條之規定,即有既判力,不容被告再為爭執,被告辯稱:該判決為錯誤判決云云,無法採信。再原告主張該九三之二地號其餘徵收補償款包括原告應有分六十分之二五,經嘉義縣政府提存本院提存所,亦經原告終止寄託關係,訴請本院八十八年度朴簡字第一一七號、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九十號給付徵收補償款事件判決被告應同意原告領取該提存款中之四十五萬三千零五十五元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九十號判決影本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調閱該卷查明無訛。又該九三地號土地嗣雖分割為同段九三、九三之一、九三之二、九三之三地號土地,惟各共有人就分割後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不變,即被告就各該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仍為三分之一,因此,分割後之該九三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雖登記在被告名下,惟實際上之所有權為原告及訴外人侯伯松各有應有部分六十分之二五、被告應有部分六十分之十,故徵收補償款亦係按該比例分配。就系爭內厝段九三地號土地被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而言,其中六十分之二五(即九三地號土地全部所有權一百八十分之二五,即六十分之五)為原告所信託,已見前述,被告辯稱:九十地號土地曾經分割成四筆,所以原告不能再用原來出資比例向被告請求云云,尚難採信。
三、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又除有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但書之情形外,每宗耕地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條正前之該條例第三十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前開土地法第三十條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刪除,農業發展條例三十條於同日修正公布,亦已將每宗耕地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之規定刪除,則原告當時信託之原因已不存在,其終止信託契關係,自屬有理。原告本於終止信託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坐落嘉義縣朴子市內厝九三地號旱地面積0.二六七八公頃土地應有部分三六分之五,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渙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B書記官侯學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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