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四○號、第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上午九時許,在嘉義市○○○路○○○號前,徒手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惟丙○○未立即向警方報案),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甲○○騎乘該車違規經警開立交通違規告發單告發,其後丙○○收到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下稱嘉義監理所)違規繳納單後向嘉義監理所陳情,經嘉義監理所轉請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追查,始得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矢口否認,辯稱:「該車是0名綽號 小瑋 的人借給我的,當天他在嘉義市○○路「地獄駭客」交給我的,警察查獲時我和小瑋在場,機車放在商店外面,警察過來叫我把駕照拿出來,警察並無盤查小瑋,我不知如何與小瑋聯繫」云云。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以:
㈠該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確係被害人丙○○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
五月三十日上午九時許,在嘉義市○○○路○○○號前失竊之事實,業具被害人丙○○於警訊時證述,並有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尋獲證明單足憑。
㈡本件被告辯稱該機車係由綽號 小瑋者 所交付,卻不能提供任何有關小瑋者之具體
資料以供追查,顯然已背離常情。況被告甲○○稱遭警方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查獲交通違規時小瑋在場,苟該車真為小瑋所交付,為何被告當時不向盤查之員警澄清該車係小瑋所有,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度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犯竊盜罪之證據,主要係被害人丙○○之指訴及贓物領據,惟被害人丙○○之指訴及贓物領據,僅足以證明被害人有失竊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確係被告所為,自不能因被告持有被害人所失竊之機車即推定被告竊取該機車。
㈡、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著有判例。經查:本件被告甲○○於警訊即為前述之辯解,其於偵查中乃至審判中,供述始終如一,已非臨訟編造可比;縱被告無法指出「 小偉 」其人真實姓名或現居何地,以供查證,亦不能反證該車係被告所竊取而來;申言之,被告未曾自白竊盜,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有竊盜之行為,自不能僅因其曾持有該車即推定其有竊盜之犯行。
㈢、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被告甲○○持有機車之原因或係受贈、侵占遺失物、竊盜、收受贓物或故買贓物,故不能因被告持有他人所失竊之機車即逕推定被告有竊盜犯行,如檢察官認為被告竊盜,自應就被告竊盜之犯罪行為,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之,如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因被告持有他人之機車即論以竊盜罪責。
㈣況被告確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經警臨檢並開立罰單一情,業據證人即執行臨檢之
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審判卷第卅三頁),並有嘉義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查(審判卷第廿二頁);又被告於該日確與一名同伴共騎該車,亦經證人乙○○於本院證述甚詳;又經本院單獨傳喚訊問,證人 林汶澤 於本院證述:「(問:是否認識一跳八家將叫『小偉』之人?)答:我知道他常和甲○○在一起。我也有親眼看到他們在一起很多次。我是認識小偉才認識甲○○的。我是在蹺家時,和一個叫 阿財 (另外壹個,不是 黃志成 )在一起,他介紹『小偉』給我認識,我再透過小偉認識甲○○。..小偉在八十九年五月份介紹甲○○給我。我從五月份開始,都和甲○○住在一起,小偉會常來找他。小偉是跳八家將的。小偉也有教我們跳八家將。」等語明確(審判卷第五九頁),足見被告辯稱被臨檢日與「小偉」共同騎車,尚非無據。再參以證人林汶澤復證稱:「(問:你們是否常去地獄駭客網路咖啡店?)答:有的。」、「(問:小偉是否有在地獄駭客網路咖啡店交給甲○○MBN─三八二號重型機車?)答:五月底、六月初那幾天我、甲○○、小偉都有到地獄駭客去上網,小偉有交壹台重型機車給甲○○。」、「(問:你如何知道該輛重型機車是小偉交給甲○○的?)答:因為甲○○有向小偉借機車去買東西。」(審判卷第五六○頁)是被告辯以係「小偉」之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交付失竊贓車予被告一情,益證其所辯確係有據,而難遽以被告曾騎該車,即逕推定被告曾有竊盜該車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憑之證據既未達於被告有罪之確信,乃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既乏其積極證據足明確佐證,是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無迨被
告自行為有利證據之提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被告甲○○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其所犯之罪係應係判決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至被告甲○○是否另涉及收受贓物犯行,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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