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丁○○選任辯護人曹宗彝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有期徒刑捌月。
丁○○無罪。
事實
一、戊○○與其妻丙○○(業已判決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共同向己○○○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經己○○○聲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准許發給支付命令,丙○○與戊○○應向己○○○連帶給付二百萬元及自八十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一百三十一元,該支付命令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確定。丙○○與戊○○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仍不願償還債務,另一方面丙○○、戊○○夫妻早於八十二年間已向案外人壬○○、 周政逸 、 周蓓玗 等母子三人洽談購買雲林縣○○鄉○○○段○○○○號、四二一五號二筆土地,截至八十三年十二月為止,已先支付二千三百餘萬元價金,預定於八十三年底移轉登記手續,但擔心一但過戶到戊○○、丙○○名下,將遭債權人己○○○查封執行,為求速將土地價值換現以損害己○○○之債權,竟預先向不知情之代書丁○○商談以該二筆土地抵押借款。丁○○不知該二筆土地已涉及複雜糾紛,竟同意借予二千萬元款項,並向金主癸○○○、 陳淑雅 、 呂宏淇 (庚○○之夫)、 張屘 等人籌措資金,並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陸續交付借款。戊○○、丙○○夫妻見計畫完滿,於八十四年一月四日自周政逸登記受讓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三分之一,於同日自周政逸、周蓓玗登記受讓同段四二一五號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並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丙○○名下。並迅速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將上開二筆土地依約設定二千萬元抵押予丁○○指定之金主癸○○○、呂宏淇,以阻止己○○○查封該二筆土地。戊○○、丙○○夫妻將向丁○○所借來款項其中二百七十三萬元借給案外人甲○○,另將其中約七百萬元購買案外人乙○○之嘉義縣○○鎮○○段溝背小段二六七號土地,餘款支付自己投資之「興豪建設家興芳鄰」工程款,拒不償還己○○○分毫債務,而損害債權人己○○○之債權。己○○○除代位戊○○參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拍賣壬○○不動產所得受償一萬七千三百二十一元外,其餘至今已逾七年仍未受償。
二、案經己○○○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戊○○損害債權部分:
一、訊之被告戊○○對於上開事實坦白承認,並有告訴人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支付轉給執行命令、土地登記謄本、丙○○書立設定抵押切結書、設定抵押後他項權利證明書、以癸○○○、呂宏淇名義設定抵押之契約書、及丙○○、戊○○夫妻開立借款本票等資料影本可資佐證。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隨時可以聲請執行起算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本案告訴人曾經聲請就丙○○對壬○○、周政逸、周蓓玗就上開四二一四、四二一五地號所登記抵押債權中二百萬元發支付移轉命令,但參照壬○○、戊○○及丙○○等人在偵審中歷次所述,以及本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九二號判決認定之事實,丙○○對壬○○之三千八百萬四十萬元抵押權登記並非借款擔保,而是因為買賣土地過程丙○○一方先付價金,所以預作萬一解除契約時損害賠償之保障。然而該買賣契約仍然部分履行,並無解除契約情事,己○○○所取得之支付轉給命令,亦無任何實益,既然並未獲得清償前,仍屬該強制執行程序中。丙○○戊○○夫妻即在取得上開四二一四、四二一五號部分土地所有權後,迅速設定抵押給丁○○,被告將抵押所得現金投資購買乙○○土地,又出借甲○○及另投資興建房屋,竟然拒不償還告訴人,其惡意損害債權之犯行,事證明確,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被告戊○○與丙○○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與丙○○夫妻將前揭四二一
四、四二一五號土地抵押換取現金後,雖將該筆現金出借、購地、投資興建房屋等方式花用,但性質上仍為犯罪所得之再處分,不應重複評價,故不另成立犯罪,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惟投資購買土地多達數千萬元,區區二百萬元竟拖延多年故意不付,反而運用迅速脫產之方式妨害執行,損害法院強制執行之公信力,惡性重大,且犯後拒不償還告訴人,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貳、戊○○被訴偽造文書部分,以及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與戊○○、丙○○夫妻共同基於損害告訴人己○○○債權之犯意聯絡,丁○○僅向不知情之金主癸○○○、陳淑雅、庚○○及張屘集資九百五十萬元交付戊○○,三人以低借款高抵押設定之方式,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將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三分之一,同段四二一五號地號所有權三分之二,設定不實抵押權二千萬予癸○○○、呂宏淇,並將此不實事項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以阻止己○○○拍賣該土地,涉有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另丁○○涉及共同損害債權罪嫌。並以被告戊○○、丁○○在調查局訊問及檢察官偵查中歷次所述借款內容均有矛盾,而且無法證明確實有支付二千萬元之款項等為論罪依據。
二、訊之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我只有向丁○○借錢,確實有拿到錢,不是虛偽設定等語。而另訊之被告丁○○亦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我確實有付錢給戊○○,我自己共支出九百多萬元(包括傭金及利息),金主癸○○○及陳淑雅姊妹各出資約三百萬元、庚○○出資一百四十二萬九千元、張屘出資二百萬元,共交付一千六百餘萬現金給戊○○,加計其他規費、代償抵押權等總共二千萬元,均詳如附表,我被起訴實在太冤枉等語。
三、經查:
(一)附表順次1、3部份,有戊○○莿桐鄉農會帳戶匯入記錄之直接證據可資證明,且分別經金主張屘及庚○○(呂宏淇之妻)在偵查及審理中證述確實為其借給戊○○之款項(八十七年偵續一字第一五號卷二十五頁;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順次2部分,證人甲○○雖然經傳不到,但戊○○及丙○○均為同此供述,丙○○並供稱:「甲○○需要錢軋票,問她(丁○○)能否先週轉,結果丁○○有答覆僅能湊二十三萬現金給他。我並有表示那些錢可以算在二千萬元借款上」等語(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與丁○○所述相符。順次4、6部分,有本院向彰化市農會調閱之票號0000000號面額二百萬元支票影本、及0000000號面額三百萬元支票影本,提領人均記載為「乙○○」,且經本院傳訊提款人乙○○,乙○○證述確實為戊○○支付之購地訂金,並有購地契約書上記載收付明細可資佐證。順次5現金交付部分,雖然沒有直接證據,但有金主陳淑雅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匯二百八十二萬元給丁○○之台北三信匯單(八十八年偵續二字第二號卷第三十九頁)、癸○○○於同日匯款二百七十八萬元給丁○○之世華銀行匯款單(調查站偵訊卷第七頁)、及丁○○彰化市農會帳戶當日分二筆提領三百五十萬元、一百萬元(共四百五十萬元)之提領記錄等可稽,核與被告丁○○供稱:癸○○○姊妹匯入當日我就提領給戊○○等語(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訊問筆錄)相符。而之所以用現金支付鉅款之原因,被告丁○○供稱是之前開了八十四年一月八日到期三百萬支票及一月十一日到期一百萬支票,戊○○表示支票託收緩不濟急,急需要錢,並且需要另四十餘萬現金,所以丙○○將此二張已託收票抽回,向丁○○在彰化市農會換現四百四十六萬三千元,並提出票號0000000號、0000000號支票存根佐證(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辯護狀)。再經核對丁○○支票存款對帳單,此二張支票確實沒有提領,堪信確實是因換票之故才沒有提領。而順次7部分,經本院調閱該張票號0000000號面額六十萬元支票影本,確實由戊○○背書給案外人,且該票確有退票記錄,此有背面「戊○○」之背書及丁○○彰化市農會帳戶之違約扣款記錄可資佐證。而戊○○受領此支票轉讓出去又遭退票,向發票人丁○○催討債權亦屬合理,堪信丁○○確實支付該筆六十萬元。順次8、9部分,業經本院調閱該票號0000000號面額二百萬元支票,及票號0000000號面額二十萬元支票之影本,雖該二張支票提示人「辛○○○」「 吳捷惠 」經本院傳喚其代表人及本人不到,但順次8票號0000000號面額二百萬元支票,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卻因提示跳票後,補進現金後於同年二月十一日再度提示兌現,有帳戶明細及跳票扣罰金三百五十元之記錄可證,核與後述戊○○字條上「84、元月28日支票200萬元、未」亦即退票之意義相當。而另0000000號支票上有「戊○○」背書字跡,堪信確實為丁○○交付戊○○後轉讓吳捷惠。順次10、11、13預扣三個月利息、仲介費及代墊規費,業經被告丁○○提出計算方式供述明確。而被告戊○○與丁○○經檢察官隔別訊問之結果,就利息及仲介費之計算,均為相同陳述(八十八年偵續二字第二號卷第五十六頁以下)。順次12丁○○支付一百三十萬塗銷第一順位 周金松 抵押權部分,業經證人壬○○證述確為其代收後交給周金松,由周金松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等語(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並有前揭四二一五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塗銷紀錄。順次14給付餘款部分,在戊○○後述字條上亦有「00000000元-00000000元=327000元」之記載。另被告丁○○早在八十七年?月十四日檢察官偵訊中亦為相同供述(八十七年偵續一字第一五號卷三十二頁。以上各項細目,或有直接證據、間接證據及融合經驗法則等不同證明方式,具有相當高程度之憑信性,就「已支付二千萬元借款」之待證事項已有極高度證明力。
(二)系爭四二一四、四二一五號土地,壬○○母子原本預以總價三千七百四十萬元價格出售丙○○、戊○○,而戊○○、丙○○夫妻支付二千三百餘萬元後,取得四二一四號土地所有權三分之一及四二一五號地號所有權三分之二,業經壬○○、戊○○、丙○○等人供述明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五八號判決認定屬實。而戊○○再設定二千萬元之抵押權給丁○○,就該不動產之價值而言,尚屬合理。而丁○○自己出款九百多萬元(含仲介費利息),雖然沒有自己名義登記為抵押權人,但是土地登記之抵押權人與實際出資人名義原本即無須要求一致,因為實際出資人與登記抵押權人之間,可能存有信託之法律關係,在私法自治原則下,本為法律所許。況且丁○○為取信於金主,以金主名義登記為抵押權人,以保障金主權益,亦屬合理。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丁○○在偵查中歷次所述總借給現金金額為不同陳述,因此推論被告丁○○並無支付足額金額給戊○○。然而丁○○貸給之款項並非一次給付,而係以分次匯款、交付現金、簽發票據等方式支付,而且事隔多年,其偵查中僅憑記憶陳述,對於數字時間等複雜事務,臨時陳述難免有誤。而且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提出之答辯狀所整理之各項支出,與本案第一次偵查庭期日,丁○○庭呈之細目筆記字條(乃是第一次偵查庭之前戊○○與丁○○對帳時,戊○○親筆所寫,八十六年偵字第五七三二號卷第六十八頁)內容相同。經過二年偵查審判過程,丁○○就各項明細之說詞並無改變,僅就現金交付之總額有所錯誤,尚屬難免。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與戊○○對於字條上加註「未」「560萬未領」(對照為本判決附表順次6、7、8、9四項)之意思解釋不一致,尚有可疑。然被告丁○○辯稱:是日期相差一個月,我要少算他一個月利息,該「未」表示退票,但是後來有再補進現金供提領等語(八十八年度偵續二字第二號卷第五八頁背面)。而查該四張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支票,確實都有退票記錄,除0000000號外,均有補進現金再度提領。而該四張支票中最後一張付款時間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與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筆交付之借款,確實已經相隔一月餘,此由支票背面有退票抽回時銀行戳記、正面有二次託收章、及客戶往來明細等可資證明。核與戊○○在偵查中供稱:該「未」字表示丁○○叫我不要提領,但實際我有拿了等語(八十八年偵續二字第二號第五十六頁)並無矛盾。蓋丁○○要求不要提示之用意,當然是因為沒準備好現金,所以暫不要提示,故而二者所述相同,且與事實相符。
(四)告訴人係以聲請就丙○○對於壬○○、周政逸、周蓓玗(壬○○等三人)就上開四二一四、四二一五土地全部之登記抵押債權聲請發給支付命令,但並未在土地登記簿上顯示,故無法證明被告丁○○確實知悉該土地另涉糾紛。而被告丁○○乃專做民間放款之代書,於八十三年間經案外人 張有義 介紹始認識戊○○,業經戊○○、丁○○供述甚明。被告丁○○以仲介放款獲利為業,在商言商,又與告訴人互不相識,素昧平生,衡情應無甘冒違法而協助戊○○損害債權之理,故而被告丁○○實無任何合理之犯罪動機。
四、綜右所述,被告丁○○與其金主確實支出二千萬元貸款給被告戊○○,故而土地登記簿上以呂宏淇、癸○○○名義登記之二千萬抵押權登記,並無不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丁○○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又無法證明被告丁○○有協助被告戊○○損害債權之犯行,就被告丁○○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另被告戊○○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公訴意旨認為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牽連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廖國勝法官葉明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善永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順次│日期│金額│備註│├──┼─────┼──────┼───────────────────┤│1│83.12.30│2.000.000│丁○○匯入戊○○莿桐鄉農會帳戶│├──┼─────┼──────┼───────────────────┤│2│84.1.5│230.000│以現金交付甲○○│├──┼─────┼──────┼───────────────────┤│3│84.1.6│1.429.000│庚○○匯入戊○○莿桐鄉農會帳戶│├──┼─────┼──────┼───────────────────┤│4│84.1.8│2.000.000│丁○○以開票支付戊○○│├──┼─────┼──────┼───────────────────┤│5│84.1.12│4.463.000│丁○○在彰化市農會提領當場支付戊○○│├──┼─────┼──────┼───────────────────┤│6│84.1.17│3.000.000│丁○○以開票支付戊○○│├──┼─────┼──────┼───────────────────┤│7│84.1.28│600.000│丁○○開票給戊○○退票後,再以現金支付│││││戊○○│├──┼─────┼──────┼───────────────────┤│8│84.2.11│2.000.000│丁○○以開票支付戊○○│├──┼─────┼──────┼───────────────────┤│9│84.2.13│200.000│丁○○以開票支付戊○○│├──┼─────┼──────┼───────────────────┤│10││1.683.000│扣除第一順位抵押權一百三十萬後一千八百│││││七十萬本金,月息三分,三個月利息共一百│││││六十八萬三千元利息,預扣之│├──┼─────┼──────┼───────────────────┤│11││748.000│預扣一千八百七十萬本金之百分之四仲介費│├──┼─────┼──────┼───────────────────┤│12││1.300.000│塗銷第一順位周金松抵押權│├──┼─────┼──────┼───────────────────┤│13││20.000│登記規費,由丁○○支出│├──┼─────┼──────┼───────────────────┤│14││327.000│總和以上各項支出後,差額以現金交付│├──┴─────┴──────┴───────────────────┤│合計2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