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二十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沿嘉義縣○○鄉○○村○○○○路,由鹿滿往竹崎方向行駛,途○○○鄉○○村○○段九六之二號前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本應注意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竟冒然駛入來車之車道而逆向行駛,適有乙○○駕駛未懸掛車牌之機車,於對向車道由竹崎往鹿滿方向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使乙○○受有第二頸錐體骨折、頭部挫傷合併顏面撕裂傷等輕傷害。嗣經路人報警,警員甲○○到場處理,丙○○於警員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與乙○○發生車禍致乙○○受傷,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我是被撞的,我過去後已經停車了,才被撞的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乙○○於警訊中指述稱:「我在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下午二十時五十分左右,在嘉義市竹崎鄉和平村田寮九六之二號騎乘一部報廢之重機車::由竹崎往鹿滿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突見前方有一部機車未開大燈逆向行駛,當時我發現時閃避已來不及而正面對撞::」,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照片六張在卷可證,足佐被告前開自白非虛。
(二)被告雖辯稱車禍當時其已停車,然告訴人稱:「我的車彈了倒退五公尺,她的車也往前衝了二十幾公尺::」,此情亦為被告所是認,衡之常情,倘被告已停車,二車應不可能發生前述之情形,亦與證人即警員甲○○於本調查時證稱:「以現場情況來看,應該是雙方都在行駛中,有動力才可能造成這樣的情況」相符,是被告丙○○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二款定有明文,被告自承領有駕照,理應注意前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可參,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竟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逆向斜穿道路侵入來車道,而與乙○○發生車禍,其為肇事之原因,應可認定,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中華民國車輛交通事故鑑定技術研究學會之鑑定報告亦同此見解,此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華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嘉鑑字第八九0八一三號函、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一九六二號函及中華民國車輛交通事故鑑定技術研究學會之鑑定報告附卷可參,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因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輕傷害,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本案之承辦警員甲○○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便向警員自首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甲○○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素行、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嚴重及被告矢口否認犯行,僅願以保險金二、三十萬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
書記官胡祥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