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О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名 吳逸如 )因為所經營之東筠工程開發有限公司停業後,需要另謀收入來源,見目前海峽兩岸來往密切,許多大陸人士急欲來台打工賺錢,有利可圖,便經由不知情之丙○○等人介紹,認識脊髓損傷之已離婚台灣女子丁○○,並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前往丁○○位於雲林縣水林鄉萬興村萬興五十之二號住處,向丁○○提議若以假結婚方式方便大陸地區男子來台打工,將以頭三年新台幣(下同)十萬元,隔三年以後十五萬元,之後每隔三年加五萬元作為報酬付給丁○○。丁○○亦因自身殘障就業不易收入有限,故而同意甲○○之提議。二人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一同前往大陸地區,由甲○○安排丁○○與大陸地區男子 盧雄生 ,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在福州辦理假結婚。甲○○與丁○○二人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回台後,由丁○○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將其與盧雄生結婚之不實事項,向雲林縣水林鄉戶政事務所申報,並由甲○○代理丁○○以結婚名義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及財團法人海峽兩岸交流基金會聲請盧雄生來台探親,欲使大陸地區人民盧雄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複查,始知悉上情,大陸地區人民盧雄生因而未能入境。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雖承認代辦丁○○結婚及盧雄生來台事宜,但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是一片好心幫人做媒,而且他們是真結婚云云。惟查:(一)前揭事實,業經共犯丁○○在本院審理中及警訊中均坦白承認是假結婚,並經八十八年六月間在丁○○家中見聞甲○○提議假結婚之在場證人乙○○、及當日偕同前往之證人丙○○等人結證屬實。並有委託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大陸同胞申請來台名冊入境保證書、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入境申請書、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表、戶籍謄本等附卷可資佐證。(二)共犯丁○○在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尚知道盧雄生有拿一些現金給甲○○,但是甲○○並沒有將那些錢給我們。」(九十年二月九日訊問筆錄),以及丁○○在偵查中所述:「(是否知道盧雄生拿多少錢給甲○○?)據甲○○大姊說是三十七萬多元新台幣」「甲○○說等盧雄生入境台灣再將十五萬匯入我的帳戶。但到現在都沒有,他只有在大陸給我二千元人民幣,在台灣給我五千元台幣」(偵查卷第三十七頁),已經將被告甲○○向大陸人民收取費用以便辦理來台打工之事實供述明確,衡情若非確為假結婚,丁○○當不至於甘受刑法制裁而承認假結婚事實。(三)固然婚姻不是以物質條件為必要要素,然而盧雄生為小學畢業,在大陸地區以務農維生(有入境申請書資料可證),以當今大陸地區收入水準,應該無能力扶養丁○○。而且盧雄生僅能定期來台,且在台未經許可不能工作,一切生活只能依靠丁○○,而丁○○本身為脊髓損傷之殘障人士,工作收入微薄,又如何扶養盧雄生?除非此婚姻之目的在使盧雄生來台非法打工,否則難以想像盧雄生如何維持一家生計。而丁○○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前往大陸,同年九月二十三日結婚,九月二十五日返台,短短二十餘日即決定終身大事,新婚燕爾二天即返台?確實不合常理。(四)綜上所述,被告甲○○利用使大陸地區人民假結婚真打工方式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證明確,犯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來台未遂罪,以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甲○○與丁○○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登記假結婚之目的在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來台,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來台未遂罪處斷。而被告甲○○已申請盧雄生來台,僅因遭警方移送法辦而未完成入境程序,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但利用人性貪財之弱點從中謀取不法利益,手段卑劣,犯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唯所媒介大陸人民非法來台之人數僅有一人,所生損害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新修正之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丁○○部分,本院另行審理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廖國勝法官葉明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善永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