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52號原告 顏玉華 訴訟代理人 林威融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陳日 之繼承人(待查)、 李寶蓮 、 李宜恭 、 李寶玲 、 李寶燕 、 李勝源 、 李勝義 、 李勝樟 、 李勝坤 、 李勝裕 、 廖志東 、 李勇融 、 李江秋菊 、 李江倍 、 李江富 、 蔡金英 、 李東鍚 、 李東聰 、 李維鳴 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342,667元【註: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1,004平方公尺,民國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7,000元/平方公尺;原告顏玉華持分即權利範圍3分之1,因此,本件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42,667元。計算式:1,004㎡×7,000元×1/3=2,342,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24,2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於五日內補繳,如果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書記官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