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8號聲請人 邱玲玲 相對人 黃秋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50號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0,600元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字第5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判決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於民國109年3月25日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支出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0,100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25,000元,此有收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835號民事裁定可憑,故聲請人共計預納訴訟費用65,600元(計算式:40,600元+25,000元=65,600元)。因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5,600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書記官方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