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重上國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原重上國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原重上國字第1號上訴人KIWIT阿美族奇美部落法定代理人Sulong 陳榮富 訴訟代理人 邱柏青 律師
蔣昕佑 律師複代理人 張博皓 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繼蔚 律師被上訴人原住民族委員會代表人 曾智勇 Ljaucu‧Zingrur訴訟代理人 馬潤明 律師
羅明通 律師追加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原住民族文化發展中心法定代理人 邱黃肇崇 訴訟代理人 張雅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邱黃肇崇為原住民族委員會原住民族文化發展中心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規定即明。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民國76年7月6日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併參)。
二、查本件前經本院於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月30日宣判,追加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原住民族文化發展中心(下稱文發中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簡明雄 ,嗣於本院宣判前之同年7月15日則變更為邱黃肇崇,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文發中心網頁截圖、中央社網頁截圖可證,自應由邱黃肇崇為文發中心之承受訴訟人以續行訴訟。惟邱黃肇崇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邱黃肇崇為文發中心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潘進柳
法官楊惠如法官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書記官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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