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原交上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彥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易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8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彥華於民國111年7月10日20時至22時間,在住處飲用啤酒6罐後,於翌日(11日)7時許,明知體內酒精代謝未盡,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11分,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持呼氣酒精測試器(儀器器號:A170450、型號:AC-100、廠牌:JUSTEC、檢定日期:110年12月2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間:111年12月31日,下稱系爭酒測器),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因認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賴彥華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繫屬於本院。惟被告於113年10月21日死亡,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魏俊明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芸蓁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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