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附民字第1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1561號原告 柯俊廷 被告 黃聿凱 (原名 黃聖雄 )
李志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770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黃聿凱、李志文等被訴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770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審理,並於同日上午辯論終結,且於同年7月23日宣判在案(見卷附辦案紀錄簿)。本件原告係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3年8月12日始寄送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至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張明道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