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重國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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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原重國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原重國字第1號原告Kiwit阿美族奇美部落法定代理人Dafak( 柯金泉 )訴訟代理人 邱柏青 律師
劉繼蔚 律師 蔣昕佑 律師 張晁綱 律師被告代表人Icyang‧Parod(夷將‧拔路兒)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 律師
李奇隆 律師 劉博文 律師 王綱 律師 馬潤明 律師複代理人 葉人中 律師追加被告優利資源整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芃葳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 律師
洪國華 律師複代理人 潘佳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原告追加優利資源整合股份有限公司為備位之訴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對被告優利資源整合股份有限公司追加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在被告有2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尚非法所不許,倘備位訴訟當事人拒卻應訴,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7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於民國107年8月1日在圓山大飯店舉辦「2018南島民族論壇」啟動儀式時,原民會所屬原住民族文化發展中心娜麓灣舞團未經原告授權,即身著原告具有智慧創作專用權之「阿美族奇美部落勇士(Ciopihay)服飾」,展演原告具有智慧創作專用權之「Pawali-Ciopihay舞蹈與歌曲」及「Kahahayan-阿美族奇美部落送靈祭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智慧創作專用權,且前述展演内容脫離原告之文化、習俗,並觸犯原告部落禁忌,已構成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智慧創作之内容、形式或名目,侵害原告受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款保護之創作人格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原民會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第17條規定,請求判命原民會未經原告同意,不得自行或使他人以任何形式使用下列由原告專用之傳統智慧創作:阿美族奇美部落勇士(Ciopihay)服飾、Pawali-Ciopihay舞蹈與歌曲、Kahahayan-阿美族奇美部落送靈祭歌,另依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第20條規定,請求原民會將本案全部之判決書刊載於其機關網頁首頁、政府公報及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及聯合報等新聞紙等語,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見卷一第9-28頁)。嗣於109年8月6日、109年10月6日具狀主張:娜麓灣舞團為原民會所屬原住民族文化發展中心依政府採購法透過勞務採購契約委由優利資源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利公司)招募、聘僱、訓練等,展演服裝及展演内容亦均係由優利公司規劃、安排,然優利公司未經原告授權,即逕使娜麓灣舞團為前開穿著及展演,侵害原告之傳統智慧創作專用權,爰將原聲明移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優利公司為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原民會、優利公司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暨自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民會、優利公司未經原告同意,不得自行或使他人以任何形式使用下列由原告專用之傳統智慧創作:阿美族奇美部落勇士(Ciopihay)服飾、Pawali-Ciopihay舞蹈與歌曲、Kahahayan-阿美族奇美部落送靈祭歌;原民會應於其機關網頁首頁及政府公報,刊載本案全部之判決書,原民會、優利公司應共同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刊載本案全部之判決書,有民事追加被告狀、民事準備一狀在卷可參(見卷一第357-361頁、第423-475頁)。則就追加之當事人即優利公司,即受限於原告對於原民會之先位請求是否有據之結果影響,其地位並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優利公司已表明不同意原告追加其為備位之訴被告(見卷二第234頁),從而,原告對優利公司追加備位之訴即非適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原住民法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書記官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