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重國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原重國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原重國字第1號原告Kiwit阿美族 奇美 部落法定代理人Dafak 柯金泉 訴訟代理人 邱柏青 律師
劉繼蔚 律師 蔣昕佑 律師 張晁綱 律師被告代表人Icyang‧Parod(夷將‧ 拔路兒 )訴訟代理人 曾興中
羅明通 律師 李奇隆 律師 劉博文 律師 王綱 律師 馬潤明 律師複代理人 葉人中 律師被告優利資源整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芃葳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 律師
洪國華 律師複代理人 潘佳苡 律師追加被告法定代理人 曾智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原告追加原住民族委員會原住民族文化發展中心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原住民族委員會原住民族文化發展中心為被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未經原告同意,於其舉辦之民國107年8月1日「2018南島民族論壇」開幕式中,由其所屬原住民族文化發展中心舞團展演原告取得傳統智慧創作專用權之如附表所示傳統創作,侵害原告之智慧創作專用權及智慧創作人格權,原告於108年6月以書面向被告原民會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原民會於108年8月29日以原民綜字第1080049445號函拒絕賠償,爰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嗣原告於110年4月30日追加被告優利資源整合股份有限公司,及追加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於110年12月16日追加原住民族委員會原住民族文化發展中心(下稱原民會文發中心)為被告,追加事實為原告已於110年11月5日向被告原民會文發中心請求國家賠償,迄110年12月13日被告原民會文發中心仍未與原告開始協議,原告已踐履國家賠償法第11條規定之協議先行程序,爰追加原民會文發中心為被告云云。
三、經查,原告對被告原民會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與對被告原民會文發中心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行為之國家機關非一,協議先行程序不同,自非同一基礎事實,再原告於本院行將終結言詞辯論程序之110年12月16日始提出該追加被告之訴,有礙訴訟之終結,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其他各款之追加變更事由,其追加被告原民會文發中心之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苑附表編號智慧創作名稱申請案號公告日證書號1阿美族奇美部落勇士(Ciopihay)服飾0000000000000107年4月25日美H0000082Pawali-Ciopihay舞蹈與歌曲0000000000000同上美CD0000093Kahahayan-阿美族奇美部落送靈祭歌0000000000000同上美D000011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書記官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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