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重國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原重國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原重國字第1號上訴人Kiwit阿美族奇美部落法定代理人Dafak 柯金泉 送達代收人 洪鎂梃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原住民族委員會等間因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1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聲明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上訴聲明第3項訴訟標的價額為495萬元(計算式:1,650,000×3=4,950,000),合計金額為795萬元,上開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9,557元,另上訴聲明第4項請求被上訴人登報以回復名譽,屬非因非財產權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綜上,本件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4,057元,迄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書記官范煥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