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6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26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5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立罡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8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立罡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鄭立罡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請從輕量刑,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竊盜、搶奪等數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本院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符合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業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上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本件外部性界限、受刑人之意見、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係於同日所犯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黃翰義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