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5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九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四一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四五號、九十三年度豐簡上字第五五二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十六、十七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某處之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放入注射針筒加水稀釋後,持注射針筒施打血管之方法,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因另涉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有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而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在卷可資佐證,上述檢驗結果,為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方法檢測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於上述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事實,應可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四一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供參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甲○○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四五號、九十三年度豐簡上字第五五二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暨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身心之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除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外,於九十五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三日止,另有在位於臺中市西屯區某處之某加油站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有上述犯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為其論據,經查,被告雖自白有此部分之犯行,然遍查全卷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且海洛因及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
ofDrugs第二版記載,施用海洛因後二十四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百分之八十,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海洛因可檢出之時間為一至四天,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管檢字第○九二○○○一四九五號函釋無訛,而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經警查獲採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尿液中雖檢驗出嗎啡之陽性反應,然此亦僅能證明被告於經警查獲採尿前一至四日內某時曾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尚難僅憑卷附之尿液檢驗報告二紙即遽而推論被告於其所自白之上開施用毒品之期間內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此部分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殊難僅以被告之自白即予以論罪科刑,是被告此部分犯罪並不能證明。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之犯行與上開起訴並經論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余德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廖日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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