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3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7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一八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係臺中縣後備司令部所屬之後備軍人,原住臺中縣○○鄉○○村○○路○段鳥石巷三七號(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由臺中縣和平鄉戶政事務所註記為空戶),明知居住處所遷移,應向戶政機關申報,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於九十三年初某日起前往臺中縣潭子鄉工作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變更後之住處,致使臺中縣後備司令部(已更名為臺中縣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應於九十四年七月六日上午八時,前往臺中縣大雅鄉忠義村十三寮十號北大營區報到之召集符號精誠九五○七之一號,召集令編號○○二七號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予其本人。
二、案經臺中縣後備司令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召集令送達前遷出上開處所,而未依規定辦理申報新住所等情不諱,並有教育召集令、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臺中縣後備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空戶無人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臺中縣和平鄉戶政事務所戶口查察通報單回復通報單、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九十四年七月五日中縣和警動字第○九四○○○四九○四號函、臺中縣後備司令部查詢作業、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遷移住居所未予申報,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一情,堪以認定。本件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科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其逃避教育召集行為對於國防安全所生危害、犯罪動機、目的、迄今仍未辦理住址變更異動登記、智識程度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又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上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為法條適用之依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余德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廖日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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