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15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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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小字第1588號
原 告 賀姿華
被 告 梁家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
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6,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就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第
1項所定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台幣(下同)10
萬元,僅就其中一部利用小額程序起訴,即為法所不許,法
院應認其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如當事人起訴時,已向
法院 陳明 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法院應僅就其已經起訴
部分進行小額程序。訴訟之結果,無論受勝訴或敗訴之判決
確定,均不許就其餘額另行起訴;嗣後乃竟違背其陳明另行
起訴,法院應認其後訴不備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所定其他合法要件,以裁定駁回之。在前訴繫屬中,原告亦
不得就其餘額為訴之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甚至
另行起訴,以貫徹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所定之立法意旨
( 吳明軒 著民事訴訟法中冊93年修訂6版第1255、1256頁)
。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4日以109年(按原告誤載為108
年度)家補字第2626號陳報狀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離因損害
800萬元,嗣於本院家事庭109年度家補字第2626號離婚事件
110年3月15日訊問程序中,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明確表示前開
書狀要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減縮為10萬元,並經記明
於筆錄,有前開陳報狀及訊問筆錄在卷可憑,依法即應適用
民事小額訴訟程序;惟原告竟又於110年3月21日以109年度
家補字第2626號擴張訴之聲明(侵害配偶權)狀中以聲明表
示,被告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110年3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有前開擴張訴之聲明狀在
卷可按。顯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先將請求減縮為10萬元
,係僅就請求金額其中一部利用小額程序起訴,且未陳明就
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即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之規
定,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法即有未合,自應
予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書記官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