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254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254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宋秀娟
       陳昶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拾柒萬陸仟壹佰叁拾捌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佰叁拾
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被告宋秀娟有新臺幣(下同)
349,830元之本金債權,並已取得執行名義,而被告宋秀娟
於該債務未全部清償前,逕將其所有之不動產即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之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9),
及其上建號2047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門牌為臺中市○
○區○○街○○巷○號5樓之26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以
買賣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於被告陳昶維,而被告2人間為母
子關係,就系爭房地之移轉行為,實難排除被告2人間利用
脫產方式以逃避債務,致原告無法就系爭房地追償之可能,
原告為保全債權而依法起訴,先位聲明請求為判決:確認被
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關係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
權關係均不存在,被告陳昶維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則請求為判決: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
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且被告陳昶維應
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是以,本件原告提
起先備位之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以前開先備位聲明
價額最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應
以確認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該系爭房
地之交易價額,參諸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調取之房
屋稅籍紀錄表所載,總計為376,138元(計算式:土地價額
部分,依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於民國102年1月份公告
土地現值為41,000元/㎡面積2559.61㎡持分1萬分之29
=304,337.6〈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建物部分之現值為
71,800元);至於原告備位之訴,以行使撤銷權之目的使其
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
即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349,830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
高法院97年度民事庭第1次會議決議參照)。茲就原告先備位
訴訟之標的價額比較後,自應以該較高之先位訴訟標的價額
即376,138元核定之,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經
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3,750元,本件尚應補繳330元。爰命
原告於收受繳330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賴秀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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