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3222號
原 告 黃賢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志強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吳志強之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逾期不補正,
,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代
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
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同法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第2
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亦有明文。又上開補正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吳志強」為被告,然未提出被告吳
志強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難以確定
「吳志強」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
,且未於起訴狀內具狀人處簽名或蓋章,核與前開應備程式
不合,應予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書記官黃書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