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0878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沈傅建平 (原名 沈傅國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
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陸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叁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4條第5款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30日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未依
約定繳款,至100年5月16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19,
613元。被告另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申辦現金卡,約定於最高
額度15萬元限度內,自93年2月3日起至94年2月2日止循環
動用,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利率年息18%計算,按日計息,如未
依約償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改按年息20%
計付。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00年5月16日止,共積欠53,3
10元。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業於100年8月15日將上開債權讓
與原告,爰於100年9月30日公告於台灣新生報為債權讓與之
通知,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報紙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
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