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桃簡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魯雲月
相 對 人  羅芳惠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
第8796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以聲請人為債務人聲請強
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58139號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惟兩造間之債權尚有疑義,今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並由本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899號審理中,且
上開案件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為此,請准
裁定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8139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
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提
起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其於民國102年9月27日具狀
向本院撤回,此有前開撤回狀在卷可佐,前開債務人異議之
訴之繫屬已然消滅,是以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已無所附麗
,原告聲請停止執行,洵無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書記官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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